非遗资源产权确认与交易的立法保护

作者: 时间:2018-08-15 点击数:

【作者】 胡卫萍,华东交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教授。


【中文关键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非遗资源产权;产权确认;产权交易;立法保护

【摘要】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特定族群世代创造并传承的文化资源,其“活态性”特征会随着时代变迁而融入新的文化理念、精神内涵。非遗资源的产权确认与产权交易,离不开非遗资源的创新创造,离不开创意成果的市场转换。当下,有必要依循非遗资源“公权”与“私权”并存的法律属性,结合非遗资源广阔的市场前景,在尊重非遗、保证非遗传承“原真性”的基础上,以公法和私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立法内容,关注核心技艺与核心意蕴的产权确认、产权授权和交易监管,确定产权交易的基本原则,以保护与发展并存的理念,展现非遗的文化价值与资源效益,守护私权权益。

【全文】

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作为特定国家、民族现存的文化记忆,不仅是历史发展的见证,更是区别于其他国家、民族的独特文化基因,彰显民族精神与文化理念。非遗虽然是一种历史传承,却不是某个历史时空点的冻结;在社会历史变迁中,甚至会作为资源加以挖掘利用,从市场交易的角度形成产业链,展现经济价值。甘肃庆阳香包、河北蔚县剪纸、新余夏布绣、闽浙木雕、天津泥人张、白族扎染、苗族银器等,都是非遗资源创意产业发展的典范。与此同时,一些剽窃或滥用非遗资源获取巨大经济利益的行为也频频出现,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民族利益,更妨害了非遗的保护。2017年1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明确指出要“保护传承文化遗产”“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工程”“实施传统工艺振兴计划”,而要有效实施这一传承发展工程、工艺振兴计划,首先必须强调非遗资源产权的确权归属和产权交易利益的立法保护。只有在法律上系统梳理了非遗资源产权的权利归属、产权交易流转中的权益维护,明晰了产权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才可能在非遗的传承与发展中,在捍卫公共资源、文化价值的同时,守护交易利益,维护私权权益。为此,本文以理论证成的方式分析非遗资源产权确认与交易的立法保护宗旨依据、现状,并提出具体的立法保护构想;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角度,论证了立法保护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具体内容设计,主张以立法明确保护鼓励创新创意,在创新创造中传承文化,实现资源财富价值。

一、立法保护宗旨:实现非遗资源产权的静态守护与动态流转

我国目前有87万个非遗项目,它们虽不是物质的文化遗产,不涉及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等历史文物,但依然承载着丰富的历史文化信息,彰显着民族精神与民族情感。非遗传承与发展,不仅仅看重非遗资源的静态守护、完整继承,更在意其在动态流转中的创意发展、生命力再现。这其中,必然映衬着相应的权利主张和权利维护。

(一)非遗资源以产权的形式活态生存、交易发展

非遗,其实是我们祖辈在特定族群、特定地域中长期劳动、生产、消费过程中以非物质的形式累积而成的文明创造,是一种智力劳动、智慧创作。特定族群乃至个体对经过其智力创造和传承的非遗资源,当然可主张权利。但由于非遗在历史变迁后往往内化为族群、民族文化的表征,很难具体确定非遗资源的初创者;且非遗重在传承,强调遗产资源的沿袭、继受和流转,其权利确认也很难用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概念静态归属,财产权定位存有疑虑。此时,具有“独占性”和“流转性”特征、包含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流转支配利益的“产权”概念{1}(P155-156),浮出水面并引起人们关注。

“产权”一直被认为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但实际上,从罗马法伊始,就非常注重私权保护;罗马法的私权理念,在某个层面促成了产权保护制度在英国落地生根,随后在法国、美国也得到了全面的确认。“产权”,依其字面意思是指“财产所有权、财产权利”,如“房屋产权”指的就是房屋所有权。产权的立法保障不仅捍卫了财产归属利益,更在定纷止争方面有着突出效用。它以财产归属上的安定,保障人类生活安全,甚至形成“恒产恒心”,促进财富自由流转。换句话说,产权制度不仅明确了权利归属,更能积极有效地促进财产的使用和流转,更可为创新提供动力,保障创新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新型财产权。这其中,就包括各种无形财产权。{2}如今,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变化,“产权”概念的理解和使用早已超出了有体物、有形物的财产所有权范畴,涉及著作、商标、专利等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以及企业法人对企业财产现实支配的“法人产权”等。所以,产权并非新型财产权类别,其内涵包括但不限于有体、有形的财产所有权,那些基于所有权权能分离派生、转化而独立存在的其他财产权益,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支配权等,均为产权的有效组成部分。

产权在强调财产的静态归属的同时,往往以交易规范的模式,通过法律、习俗和道德等形式表达产权,帮助人们形成与另一个人交易的合理预期{3}(P96-112),以交易流转的方式实现交易利益,进行资源配置。产权关注财产归属,看重财产的流转和利用,通过现代市场、现代企业制度交互作用下的所有权转化,以权利的流转展现财产价值的市场运用。也即,“产权”的含义不仅涵摄静态归属的权利确认,而且覆盖动态流转的财产利用,是财产“从归属到利用”的完整表达,能较好地概括非遗资源的权利归属、权利利用。毕竟非遗资源是一种活在当下的“遗产”,其文化传承、民族属性会随着其所生存的自然环境、社会人文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很多民间文学作品、甚至某种工艺技术(如漆器工艺),都是在族群成员的传播、演绎过程中,在众多受众意见和情趣融合中不断打磨而成的。{4}非遗的活态发展与变异,除了自然环境、人文境界的变化外,族群认同、市场契合恐怕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只有客观认知了非遗保护实际状况,以“产权”的思维普及非遗理念、权利归属,并在此基础上鼓励非遗资源创意发展,衍生出非遗文创产品,才能在市场交易中实现非遗资源“从归属到利用”的活态生存、动态发展。

(二)实现非遗资源静态产权确认与动态产权交易流转的融合

或许正是非遗本身所蕴含的文化属性以及该文化资源传承发展的动态性、活态性,愈来愈多的国家在对非遗进行尊重、保护、传承和发展的同时,看到了非遗背后的市场价值、创意空间和可交易属性。{5}在对非遗传承进行静态产权守护、公权保障的同时,开始结合市场需求,强调非遗与周围环境、历史状态能动适应中的不断再创造,有意识地进行非遗资源的创意研发,打造非遗资源产业链,以私权形式推动非遗文化产品的消费,进行动态产权交易。这也意味着,现代社会非遗传承与发展,不再是简单的收徒式的传授、沿袭,也不是单方面的投资保护、静态守护,而是在遵循完整的技术规范、技艺要领、操作程序、原材料要求的同时,更注重将非遗资源能动而有创造性地运用到社会实践中去,通过非遗资源市场研发、产业化运作,以产权确认与产权交易流转模式,打造非遗衍生产品,传播非遗文脉,实现非遗资源静态守护与动态交易流转的融合。这也是非遗传承与发展的宗旨所在,它不仅加强了非遗资源持有者的自我认知、自我觉悟,彰显我国非遗重要的文化价值,也展示了其巨大的市场空间、经济潜力和文化渗透力。

需要注意的是,非遗资源静态守护与动态交易的融合,离不开现代科技的发展,其文化底蕴和财富价值正是在科技进步中逐渐被发掘、认知的;但非遗资源静态守护与动态交易,更是非遗资源产权确权与产权交易流转的表现,倘若权利归属不清或权利流转规则不明,必定会引起相应的纷争侵扰。非遗资源产权确认与产权交易的立法保护,就是要秉承非遗传承与发展的主旨,有效借助现代技术进行创意研发,以相对完善的产业链条整合、拓展非遗资源,将非遗从“遗产”转变为文化资源,生产制作衍生产品;并为非遗资源的静态权利确权与动态权利流转提供明确的法律保障依据,帮助权利主体明确权利内容、了解权利边界、正当行使权利,实现非遗产权的静态守护与动态流转,彰显非遗文化意蕴和财富价值。

二、立法保护依据:非遗资源公、私权并存属性与非遗资源流失窘状

较长时间以来,非遗作为肩负着文化多样性、传承一方文明的公益资源,在我国一直以“公权”属性下的文化财产自居,其权益保护亦不涉及传承主体具体“私权”利益补偿问题。{6}但实际上,非遗资源的产权归属并非是单纯的“公共资源”,而有着公权、私权兼具的法律属性。

(一)法理依据:非遗资源公、私权并存属性

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除了强调非遗“公权”保护,亦承认个体在“非遗”创作、保护及创新方面的重要作用,尊重非遗持有者的发展权益,承认非遗个体潜在的经济利益。即正视非遗的“私权”属性,将非遗资源定性为“公权”与“私权”属性并存的财产;鼓励非遗权利主体从私法角度进行产权确认、产权交易,对其私权利益主张权利;认为只有激发民间活力,才能保证非遗永续的生命力,维护其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公约》的此种理念,其实来自一些国家、区域的实践经验。如南非通过恢复社区的手工制造工艺,澳大利亚土著艺人通过可视艺术和工艺,不仅从“私权”角度得到每年数千万美元的贸易收入,更为民族文化经济、全球文化自由贸易的发展贡献了力量。而某些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凭借雄厚资本和先进科技,对发展中国家的非遗资源大肆掠夺,从中获取高额商业利润,却以“公共资源”名义拒绝支付对价。{7}究其原因,恐怕还得归结于相关主体未能正视非遗资源“公权”与“私权”并存的法律属性,未能从国家主权、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角度设计法律规范,架构非遗资源产权确认、私权交易和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也就难以有效排除并制止对非遗私权的不法侵害。{8}

因此,非遗资源“公权”与“私权”并存的法律属性,使非遗传承不局限于“公权”意义上“管理、守护、登记造册”,更注重动态意义上的私权交易、产权流转,鼓励从“私权”确权与权利延展的角度缔造非遗衍生产品、滋生衍生利益。而要进行非遗资源的动态交易,首先得借助相应的立法保护,确认非遗资源产权归属,明确非遗产权权益内容,并进行相应的产权交易、私权保护的规范设计,这是非遗资源动态交易的前提。唯于此,才能明晰非遗产权权属范围,赋予非遗资源产权主体支配权能,使其有权制止歪曲、错误使用或亵渎非遗资源的行为,维护非遗产权主体精神权益,保证非遗资源在“原真性”的基础上正确使用非遗资源,以产权确权立法保护的形式保证非遗资源生命力的延展,进行“原真性”的动态传承、活态发展。

(二)现实依据:非遗资源流失窘状与产业开发局限

我国非遗资源丰富,但也存在诸多非遗资源流失、产业开发有限的现象。如我国是民间故事大国,但青少年们对白雪公主、小红帽、灰姑娘等西方童话的认知,却远超对女娲补天、后羿射日、盘古开天等中国传统文化故事的知晓,对国内民间文化认同有限,更趋向对外国文化资源的欣赏,这种状态应该说同我国民间文化资源开发的局限性有关。我国非遗资源的利用多半是通过旅游产业形式出现的,很多外国人借旅游观光之机可以很轻易地进入非遗保有地,收集非遗资料、录制音频视频、带出样品。其在后期利用时也多从自身理解的角度对非遗资源进行解读,不乏曲解成分(如取材于我国的美国动画片《花木兰》)。而有些非遗传承人权利意识淡漠,仅从单纯的“爱才”心理,将非遗技艺毫无保留地传授给外国人(如川剧“变脸”技艺等),也不论其后期如何使用;甚至出现“敦煌在中国、敦煌学在国外;皮影在中国、皮影艺术在国外”的现象,非遗资源流失严重。国外一些高端奢侈品企业也已开始把产品设计研发的目光转向非遗,意欲从我国传统手工艺中寻找灵感,对非遗资源也做着“为我所用”的解读,实施强势文化入侵。

非遗资源的活态发展、活力存续,不是要“尘封”守护,而是在尊重非遗文化的前提下,在不损伤文化品质和原生性、保真性基础上,进行适度文化创意和包装,以法律保障的形式沿着高精尖、凸显文化含量的市场线路前行;不仅可以培养学徒、传承非遗、拓展非遗资源文化利用,更可以有效保护国家文化资源、维系民族精神。而这一切,又是以相应的立法保护、法律权利确认为基础。一句话,非遗资源流失与产业开发的局限是非遗资源产权确认与产权交易立法保障的实践需求,立法保护亟须提上议程。

三、立法保护现状:法律缺位且侵权纷争时有发生

非遗传承与发展中的产权确认与产权交易,就是要明确非遗资源的权利归属,并在此基础上,以非遗为创意原型,以“原生性延续、传承性发展”为开发理念,将非遗资源与社会生活实际需求联系起来,进行非遗资源的创意研发,将非遗资源从文化遗产演变为文化产品,并借助各种途径(包括互联网)授权转让、许可使用创意成果。但目前非遗传承与发展中的产权确权、交易流转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缺乏立法保障。

(一)非遗资源产权确认与交易的法律缺位

非遗传承与发展,不仅意味着对非遗技艺的完整继承,更主张在对非遗完整承继、充分尊重的基础上,进行非遗创意研发,借助非遗知识产权、非遗股权、非遗债权等形式进行产权交易,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多的非遗文化体验,同时也进行一定的收益分配。而这一切,除了依赖政府对非遗传承的政策扶持,更得仰仗相应的立法规定。2011年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颁布,对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件、传承要求与传承保障措施等进行了相应规定,使传统技艺、传统礼仪、传统医药、传统体育等“中国元素”的非遗资源进一步开发有法可依。但或许是因为非遗权利主体的特殊属性,该法并未明确非遗资源的产权归属。该法第37条规定,在遵守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可以合理利用非遗资源优势开发文化产品、开展文化服务,但并未就该商业性利用中的交易原则、流转权益内容与权益主体惠益分配进行明确的立法规定,以致实施非遗产权交易时不清楚该交易应奉行何种交易规则,按照何种产权流转的惠益分配原则进行利益分配,甚至会引发非遗资源产权流转过程中的交易纷争,不能为非遗资源的可持续性利用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该法第44条虽就保障非遗资源的知识产权利用进行了法律规范,却未具体涉及非遗资源的私权类型、产权归属与私权内容,未就其权利保障模式是公法保障还是私法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司法实践对非遗保护模式争论不已,不知该法第40条规定的“违反者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违反者”是限于私权主体(传承人)还是扩充至公权主体(管理者)?{9}在非遗资源的产权交易流转上更是缺乏细则规定。非遗传承与发展中的产权确认、产权交易立法保护面临法律缺位窘境。

(二)非遗创意研发、动态交易侵权纷争呼吁立法保护及时跟进

在非遗资源的创意研发、动态交易过程中,发生了大量“伪非遗”仿冒、假冒纠纷,具体如“西门庆故里”事件、“黄梅挑花”非遗侵权案、张松茂的“春江花月夜”瓷板画假冒纷争、宁夏灵武“羊羔酒”侵权纠纷、苏绣贵妃醉酒侵权事件、“回族汤瓶八诊疗法”商标注册争议等。原生态歌舞集《云南映象》在开创传统文化艺术商业利用奇迹的同时,也引发了其与其所运用的文化元素来源地、创造群体间利益分配的争议。{10}当然,在非遗资源创意研发、市场化运作中,还可能出现趋同市场、为市场而改变技艺,或为创新而强行附加现代元素的现象,导致传统技艺粗俗化、品质粗劣化。

尽管非遗资源创新创造中可能遭遇上述诸多问题,但菲律宾、印度、巴西、突尼斯、坦桑尼亚、巴拿马,甚至日本、韩国、美国等许多域外国家,已然意识到非遗资源的可贵之处,非常重视非遗资源产权确认与产权交易的立法保护,往往通过《原住民权利法案》《民俗保护法案》等方式,进行纷争处理的法律预先防范,确认非遗资源产权,将文化完整性的保有作为原住民的一项权利。具体如承认原住民社区实施与复兴文化传统和风俗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存、保护和发展原住民手工艺、表演艺术、宗教精神产品等的文化产品和文化表达;在非遗资源创意研发上,亦从知识产权角度进行权益维护{11}(P59-66),取得了一定的市场效益和社会效益。由此,面对我国非遗资源市场运作中呈现的仿冒、假冒、侵权损害现象,可借鉴域外国家的做法,修改、调整《非遗法》相关规定,针对某些逐利之下的不规范操作、可能的侵权侵害,及时跟进非遗产权确认、产权交易的立法保护,增加非遗资源私权保障内容,明确非遗产权归属,确定非遗产权主体的正当权益。

(三)《非遗法》名称变动提供了立法保护可能

《非遗法》的立法名称表述上,曾有过名称变动。在早期起草阶段,曾被命名“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法”,后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在对“保护”概念的理解上,也存有争议:是单纯地保存民族民间文化记忆,保障其免受伤害,还是在保存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其生存活力?或许正是为了避免“保护”概念理解上的分歧,该法出台时舍弃“保护”一词,直接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命名。在具体内容的规范上,也通过调查制度、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传承与传播制度等的规定,对非遗资源进行不限于单纯民族民间文化记忆的守护。这种定位,不仅符合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对“保护”概念的理解,更从传承与传播的角度,在非遗资源守护的基础上,为非遗资源的创新发展、非遗权利主体的文化授权、非遗资源创意产权的交易流转留下了立法保障空间,提供了立法保护可能。

四、立法保护构想

非遗资源兼具“公权”与“私权”的法律属性,使非遗产权确认与非遗产权交易立法,也应秉承、尊重这一法律属性。既从“公法”的角度守护非遗资源,保障它代代传承下去;又从“私法”的角度鼓励非遗资源流转,鼓励契合时代要求的创意发展,保障产权权益。

(一)公法和私法相结合的立法保护模式

非遗资源中,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居多,宜采用著作权法的私法保护模式,尤其在相关民事主体的产权确认、产权授权和产权流转利益维护方面;而非遗资源的文化属性,事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宜从公法角度予以规制。现行《非遗法》虽有第37条的规定,但基本上整个法条是从公法、行政法角度进行立法规定;而非遗资源的产权确认、产权交易流转,则是私法权益要求和公法约束效用共同作用的结果,绝非单纯私法或公法作用的单独效应。{12}有鉴于此,为有效实现非遗资源产权确认、产权交易流转中的利益关系及其分配,建议调整《非遗法》的相关规定,在强调政府对非遗资源引导、调解和保护的同时,确立公私法相结合的立法保护模式,注重非遗资源活态性、民间性、可持续性发展。{6}即在第37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非遗资源产业运作的立法规定,鼓励非遗资源创意研发、非遗产品商业开发;用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确认非遗产权归属、保护创意创新,鼓励其产权流转、产业化运营,完善非遗资源产权流转的相关条款,平衡“传统”与“创新”之间的利益关系。

同时,强化非遗资源精神文化的传承发展,以公权力方式,直接或间接地调整非遗流转空间,对一些严重破坏或导致非遗资源灭失的行为直接追究刑事责任。但相较而言,《非遗法》目前需要加强的是有关非遗产权确认与交易流转的私法条款设计。

(二)在非遗产权族群共享的基础上允许权利主体个体化

《非遗法》第四章虽规定了传承人制度,但未明确非遗权利主体就是代表性传承人。剖析立法回避的原因,恐怕在于现实生活中权利主体身份确实复杂、利益归属也较难判断,还存在跨区域跨民族利益协调的困难。但非遗权利主体归属的不明确,将极大影响到非遗产权交易、流转中相关权益主张,甚至影响其“原真性”使用的保障;毕竟权利主体身份的明确,不仅意味着相应权益的主张,也意味着相应义务的履行与责任担当。为此,建议完善《非遗法》相关规定,在确认非遗产权族群共享的基础上允许非遗权利主体个体化。因为非遗作为族群集体智慧创作的结晶,是家族或族群成员共同创造、改进和传承的,一般情况下,非遗产权应归土著、原住民等族群集体共享{13},如赫哲族人对《乌苏里船歌》、安顺百姓对安顺地戏等。这些族群集体享有的权益,当然也可委托授权给某个非官方组织进行集中的公益性管理。而其中的非遗传承人,也只是非遗传承的典型代表,既不是非遗的独占使用人,也不是所有权人。只有当某些技能技艺具有明显的“父传子”“师傅带徒弟”等世代相传的个体传承色彩、而该家族又仅存单个传承个体时,该传承个体可以代表家族作为非遗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剪纸、木雕、微雕、青铜器艺等传统手工艺与技能的传承人,多半可以传承人个体身份主张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非遗往往浸润着该地区、族群深厚的文化意蕴,社会文化身份特征明显,所以非遗资源本身一般不可转让,但允许非遗权利主体授权他人使用非遗,对非遗资源进行创意研发并主张衍生权益,进行产权交易与产权维护。其他非遗资源权利主体,未经授权、许可,未进行事先知情同意,不得占有、使用非遗资源并获取收益。这也是非遗资源产权交易、流转的意义所在。

(三)在非遗资源“原真性”使用的基础上确定非遗资源产权交易的基本原则

《非遗产法》第37条就非遗项目的商业性开发采取了鼓励性规范,强调“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但非遗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其商业性利用涉及的往往不是非遗资源本身的处置,而是非遗资源创意活动中的相关权利确认。所以其“原真性”内容的强调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在原真性基础上对非遗资源的复制、展示、表演、改编才称得上“合理利用、有效保护”。所以,在非遗项目开发、非遗资源产权交易中,得进一步确立非遗产权交易的基本原则,可考虑确立“保护第一、发展第二,尊重族群、遵循原真,遵从分享、创新创造”为交易基本原则。

保护第一是必须恪守的基本原则,非遗只有在保存、保护的基础上才可能讨论传承、发展问题。且非遗资源蕴含着丰富的民族情感、民族价值体系和伦理规范,在传承发展非遗时必须尊重民族感情、民族精神,非遗产权交易流转更是这样。非遗权利主体有权要求非遗资源使用者标注非遗权利主体或权利来源;且在使用非遗时,应充分尊重当地的公序良俗,合理、“原真性”地使用非遗,禁止任何贬损或歪曲性利用,保守相关秘密信息,尊重精神权益,接受非遗权利主体监督。只有遵循了原真性,才能保持特色;但保持本真性的同时,也得反对僵化,得注意与现代生活的融合发展而非永远停留在旧的时代,鼓励创新创造、创意发展。当然,非遗项目的商业开发、非遗资源的产权交易,势必带来相应的市场利益。所以其商业开发、产权交易行为,不但事先要征得权利主体的同意,还得注重惠益共享、遵从分享;非遗产权人与被许可使用人可就资源利用、衍生效益分配等进行约定,确定惠益分享规则,公开、公正、公平地分享因非遗资源利用所得利益,甚至作为非遗资源传承资本的累积。

(四)在非遗资源产权交易平台基础上细化非遗资源产权交易流转规则

产权交易原本是企业间的并购行为,涉及企业产权归属、债权债务确认等诸多问题。非遗资源产权交易,主要是针对非遗文创活动中所衍生的知识产权等权益,进行知识产权让渡、许可使用、质押融资等,当然也包括将非遗资源本身或非遗知识产权作价入股,以文化资源资本化形式进行知识产权运营。{14}此时的非遗产权主体,已不再是一个单纯的非遗传承、发展者,而是在保持非遗资源“原真性”基础上,自觉运用知识产权、债权与股权制度原理进行非遗资源的创新创造,将非遗资源优势转化为品牌优势、市场竞争优势。它同样需要产权交易平台的支撑,需要信息公示下的招投标、公开拍(买)卖,以相对完善的交易规则保障交易安全。

因此,《非遗法》可鼓励建设非遗资源产权交易平台,围绕非遗资源创意产权,构筑展示、交易、共享、服务、交流平台,在平台内发布信息、回复需求、推荐成果、录入交易、处理纷争。当然,还得考虑非遗资源的特殊属性,从知识产权运营角度,在尽力维护其权利主体利益、保障其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基础上,重视非遗文化内容的生产,完善“互联网+非遗”认证系统、传播体系,打造“互联网+非遗”精品平台,为非遗产权交易提供有非遗特色的信息检索、加工分析、审查评估、经纪中介等服务。还可采用集体管理机制的信托模式,将非遗资源归属权和经营管理权分开,以信托模式管理非遗资源的知识产权运营;或者借助平台中介服务机构,以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形式,打造非遗资源文化商品品牌;并借助明确的惠益分享办法,以收益回收等形式为非遗内容产业囤积资金。以一整套相对完备的、覆盖非遗资源产权交易各领域、全过程的规章制度,保障产权交易平台的有效运营,细化非遗资源产权交易规则,保证交易安全。

五、结语

综上所述,非遗资源的产权确认与产权交易,离不开非遗资源的创新创造,离不开创意成果的市场转换。非遗资源“公权”与“私权”兼具的法律属性,非遗“文化属性”的公权色彩与“产品属性”的私权利益,都决定了《非遗法》的立法保护必须拓宽思维,从公私法相结合的角度,遵从相应的立法保护宗旨、立法保护依据、立法保护现状和具体的立法保护构想,关注核心技艺与核心意蕴的产权确认、产权授权和产权交易监管,在尊重非遗、保证非遗传承“原真性”的基础上,完善《非遗法》相关规定,证成非遗资源保护与发展并存的立法理念,在捍卫人文价值的同时,守护私权权益,推动非遗资源的产权运营,实现非遗传承与发展主旨,彰显民族文化、民族精神。

【责任编辑:胡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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