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人权责任边界分析

作者: 时间:2018-08-15 点击数:

【作者】 李莎莎,吉林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文关键词】 人权;责任边界;保护义务;实现义务

【摘要】 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基础与国家不同,因此,在以国家人权保障标准去制约企业的过程中,应注意企业人权责任边界的存在。从权利角度看,企业并非能对所有人权进行侵犯,在人权规范、侵权实例以及司法裁判中都存在企业人权责任的权利边界。从权利产生的义务来看,企业也无需在尊重、保护和实现三个层次承担责任。企业承担保护和实现义务是有条件的,国家始终是人权保障的第一主体。

【全文】

企业人权责任问题的生成源于对国家以外主体侵犯人权事实的承认,在理论上表现为国际法中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探讨,国内法上关于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国家行为理论等适用的研究以及企业社会责任领域责任层次化和对法律责任强制性作用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国际法、软法、国内宪法对企业的人权责任进行了规范,[1]也有学者为人权规范适用于企业进行了大量论证。[2]虽然对包括企业人权责任成立在内的一系列问题远未达成一致,但人权义务和责任扩展至企业等非国家行为体已经成为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

然而在立法层面和理论界热衷于规范和证成企业人权责任的同时,对确定企业人权责任边界的忽略影响了该制度的推进和实施效果。一方面,相较于企业社会责任,企业人权责任这一以人权法为依据的强制性法律责任遭到企业的排斥。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到:“他所考虑的不是社会的利益,而是他自身的利益,但他对自身利益的研究自然会或者毋宁说必然会引导他选定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3]在企业看来,利润最大化是企业的唯一目标,通过这个目标就可以实现社会利益的增长,企业社会责任即可作为这一目标的手段,而人权责任则超出了这个目标的范畴。如果没有一个区别于国家人权责任的界限,企业很难接受自身在人权领域责任的成立,企业的否定态度也会影响整个企业人权责任制度的确立。例如有人以某些人权只有政府才能侵犯为由,如非经正当程序免于逮捕、监禁和驱逐出境的权利,[4]认为企业作为人权义务主体存在不完整性,因此质疑企业人权责任的成立。另一方面,分析企业人权责任边界可以明确企业与国家在人权保障领域的关系。与企业相比,国家是人权的首要义务主体,不能以有企业承担人权责任为由拒绝自己的人权责任。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在私有化的领域。如玻利维亚水务私有化引发社会危机事件,政府与得到特许经营权的公司签订了长达40年的特许经营协议,使该公司控制了整个市政供水网络,同时政府要求该公司承担前任供水公司3000万美元的债务。在巨额债务的压力下,该公司将水费提高了35%,有的用户水费甚至提高了200%。对此政府没有进行干预,最终导致大范围的抗议和民间动乱。[5]因此,明确企业人权责任的边界是确立企业人权责任的重要环节,也是明晰企业与国家在人权领域关系的必要因素。

笔者即以国家人权义务为参照物,试图回答以下问题:企业人权责任是否存在边界,即从国家人权责任到企业人权责任是否只是一个粘贴复制的过程?企业是否需要对所有的人权承担责任?企业是否承担尊重、保护、实现三个层次的责任?之所以选取国家作为界限分析标准,是因为人权制度从产生之初即是为了防范国家的侵犯,人权制度的设计也是以国家为责任主体进行的,而现有的对企业人权责任的探讨也是意欲将其纳入国家人权责任体系。

一、企业人权责任边界是否存在

人权同其他权利的共性是能够对义务主体产生特定的约束力,即人权效力。对不同的义务主体,人权效力产生的基础不同,人权效力的具体内容也会存在差异。在企业人权责任获得承认的前提下,国家和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基于这种不同可以分析企业人权责任是否存在边界。

(一)国家人权义务基础

关于国家为什么要履行人权保障的义务,学者们已经提出了多种理论支撑。其中,社会契约论和福利国家理论分别对于论证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对应的国家义务具有重要影响。

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的产生有其特别的目的——权利和自由是国家存在的前提。人们组建国家是为了实现某些权利和维护特定的秩序,这些权利包括财产、安全和一定程度的自由。在组成国家的过程中,人们签订契约,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形成国家权力,同时要求国家为了实现其成立的目的而行使职能、履行义务。这些人们需要的权利在国家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人权体系,而国家作为工具性价值的存在以保障这些人权为基本任务。洛克在《政府论》中认为,“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6]“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7]因此,国家的权力并非是天赋的,而是人们自愿让渡给它,以使它能更好地管理好这个国家的人们,让他们生活得更美好。[8]

在面对新的社会问题时,盛行于二战之后的福利国家理论主张积极而全面地发挥国家职能,目标是福利的普遍性和保障的全面性。福利国家的基本内容是充分就业、收入均等化和消灭贫困,而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取代雇主、领主和家庭亲属成为直接责任主体,为国民提供全面保障。[9]罗斯福的第二权利法案所列举的八项权利即是对“免于匮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的具体化。[10]哈耶克也主张,除了国家,没有任何一种体制可以理性地提供防卫,有效的竞争体制需要明智的设计和不断调整的法律框架。

可见,无论是早期的自由权还是以给付为主要形式的社会权,国家对于人权的保障义务始于国家的成立,源于国家成立的目的,寓于国家的本质属性,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原因

在对企业的本质进行探讨而产生的各种学说中,也有公司契约论说。美国学者罗纳德•科斯在1937年发表的著作《企业的性质》中认为,企业在本质上就是一种长期的关系合同,通过这个合同,每个生产要素与其他生产要素联系起来并一起促成了企业。[11]在依契约而成立这一点上,企业与国家具有同质性。但两种契约签订的双方是不同的,在社会契约中,人民和国家是契约双方,国家负有对人民的权利保障义务;而在企业成立的契约中,股东是契约签订者,企业的成立不是建立在人们为了获得安全和秩序而进行的权利让渡的基础上,其主要功能也不是为了人权保障。

企业的本质属性问题也是企业社会责任长久存在争议的一个主要原因。弗里德曼是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批判者中最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一位学者,他明确地批评“公司的管理者和工会的领导人在满足他们的股东或成员的利益之外还要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认为“这种观点在根本上错误地认识了自由经济的特点和性质。企业有且仅有一个社会责任,那就是要使用其资源并从事经营活动以增加利润”。[12]“所有赋予公司或者公司管理者的权力,无论是基于公司的地位还是公司的章程,或者同时基于这两者,只要股东有利益存在,这种权力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只用于全体股东的利益”。[13]虽然笔者不反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存在,但从企业的根本属性来看,它存在的目的在于实现股东的经济利益,这是企业和政府的根本不同。既然企业的成立不是为了人权的实现,那么企业在什么情况下会承担人权责任?

1.被授权的企业

企业是非国家性质的组织,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但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其行使特定国家职能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履行国家职能,因此也和国家机关一样应承担人权责任。但与国家机关相比,企业仅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这一职权是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才享有,而非组织法意义的国家职权。在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是非国家行为体成为行政主体的唯一标准,企业被授权是授权组织的一种情况,但由于企业的营利目的性质决定了其行为与所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存在冲突,因此与其他几类组织相比,企业被授权的情况较少。如果企业因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而享有特定的行政职权,它不仅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也和行政机关一样,在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领域受公法约束,这种约束包括人权规范。

2.被委托的企业

行政委托是为解决行政机关行为能力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它能减轻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很多国家的行政法律制度中都存在行政委托,但在被委托人、委托效果、委托限制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各有不同。在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委托私人或私人团体执行任务,其中包括管辖权之移转,受委托人以自己之名义对外执行。[14]但我国的行政委托不产生管辖权转移的效果,即根据我国行政法理论,被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行政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担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承担,发生在管辖权不转移且受托方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另一种是由受托方承担,发生在管辖权转移和受托方超越授权范围作出行为的情况。在前一种情况下发生的人权侵害仍由国家承担人权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才可能发生企业人权责任。但以上两种情况人权侵害后果都是由企业行为直接引起,因此都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其区别在于责任主体和责任实现方式的不同。

3.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很多国家都存在的企业类型,但各个国家对其称谓和界定各不相同,如德国称之为“公企业”,法国称为“公营企业”,英国叫作“公法人”,我国叫作“国有企业”。虽然在具体指代范围上各国都有不同,但这些名称所指代的企业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因此,本文将其统称为国有企业。作为和国家关系极为密切的一类企业,它们是否是当然的人权责任主体呢?由于国有企业是从企业资本所有权角度来命名,目的是为了解决因市场失灵而出现的市场本身不能解决的诸多公共性问题,因此,公共性是国有企业的本质属性。翁岳生教授也认为“公营企业系行政机关出于公共任务的履行而设立,从而具有公共性”。[15]具有公共性的国有企业,能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影响才可能成为人权责任主体。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国有企业的行为都具有公共性,都能产生人权责任。尤其是在我国,国有企业分布广泛,在2012年对2314家上市公司样本的分析中,国有控股公司占41.83%,[16]这些国有企业并不都具有公共性,也非都能够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直接的影响。根据《中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分类指引》的分析,我国国有企业主要有三种类型:公益性国有企业、竞争性国有企业、垄断性国有企业。[17]在以上三类企业中,第一类和第三类国有企业才具有公共性,是本文所探讨的由于与国家有特定联系而成为人权责任主体的企业。

4.公私合作中的企业

在国家公共项目建设、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为了解决政府提供带来的困境,很多国家都采取了公私合作的方式。由私营企业来负责或承担大部分项目融资,政府主要负责可行性研究、监督以及在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提供政策支持,不直接参与或少量参与该类项目的管理工作,项目的主要阶段交由私营企业来承担。公私合作在形式上具有多样性,英国BOT的变形模式就有BOOT、BOO、BLT、BT等12种之多。虽然可能采取的模式不同,但私有化和公私合作都可以将企业和私人资本引入原本被国家垄断的领域,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产品,这些产品或服务往往直接关系到公民在特定领域人权的实现情况,如饮水、医疗、教育等。相应地,人权被侵害的风险也随之增加,如公私合谋侵害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公共服务的可得性、可负担性和公平性等问题。哈特就举出了监狱民营化虽然可以降低成本,但会引起监狱暴力上升,以及私营养育院孩童遭受虐待是政府“外包”的失败例证。[18]

5.普通企业

上述几种情况的共同点在于企业与国家都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或者从国家获得了权力或者是有国家资本的参与,对于普通企业来说,在没有国家参与的情况下,也是可以独立作出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比较常见的情况发生在雇佣关系中和环境保护领域。职工的许多具体人权都在雇佣关系中实现,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会直接影响此类人权。如根据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的规定,工作者有权获得“安全卫生之工作环境”“所有工作者之报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维持合理生活水平且同工同酬”“带薪休假”“组织工会及加入其自身选择之工会”“罢工权利”等。这些权利的最终实现环节都在企业。再如,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能会导致环境污染,进而影响特定区域的人的环境权,而对于环境要素的利用,是人因生存需要的本性而导致的,获得干净的饮用水、清新的空气是人的基本需求。

综上所述,国家存在的工具性价值决定了国家的人权义务具有天然性和原始性,而企业的人权责任只能在特定的情况下产生,正是为了限制人权规范对企业产生的效力,各个国家发展了不同的适用理论。企业与国家在人权责任基础上的这种差异决定了企业人权责任与国家相比具有特定的界限。在上文分析的五种情况中,第一种被授权企业本质上与国家机关无异,不存在人权责任边界的问题,其他情况下企业所承担的人权责任在责任范围、层次、具体内容等方面都与国家不完全相同。但被授权企业属于企业履行公共职能的非典型情况,在现实中比较少见,因此企业人权责任是存在边界的。

二、权利边界

对企业人权责任边界的界定可以从不同方面进行,笔者选取权利和层次两个角度。企业人权责任的权利边界解决的是企业是否需要对所有种类的人权承担责任,也就是不同人权能否将企业作为义务主体的问题。笔者分别从规范、侵权事实和司法裁判三个方面进行归纳分析。

(一)规范中的权利边界

现有的国际人权公约和国内宪法所承认的人权,其当然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所有的人权规范都针对国家发生效力。是否对企业发生效力,从规范的角度看有以下几种情况:

1.明确规定了企业义务

有些国际人权公约和宪法明确规定了企业等私人主体也承担人权责任,但具体的规范形式不同,产生的效果也不相同:

第一,宣言性质的条款。这类规范的特点是对企业承担人权责任进行宣言式规定,无法引申出任何可执行的义务,它只是承认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为未来这些私人主体的人权责任提供规范来源和价值基础,但不能以此认为企业人权责任针对全部权利。最典型的是《世界人权宣言》(下文简称《宣言》),在序言中这样描述由它所建立的旨在保护人们与生俱来的权利的机制:“这是一个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每一个个人,每一个社会机构应该经常铭记本宣言,并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有学者认为,在这句话中,“every organ of society”表明在制定《宣言》时,非国家行为体的行为即引起了关注。通过对《宣言》的目的、在国际法体系中地位的考察,以及对人的固有尊严价值和作用的分析,学者们认为非国家行为体在其活动领域内应尊重人权,这是符合《宣言》全面实现人权的初衷的。[19]

第二,国家保护义务条款。在人权公约和宪法中以国家承担保护义务的方式间接要求企业对人权承担责任是最常见的规范形式。在企业和权利主体之间,由国家通过保护义务的方式进行连接。这类条款数量较多,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条:缔约国应以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依情况需要制定法律,禁止并终止任何人、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施行之种族歧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中的第7号适足住房权、第12号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第14号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第15号水权、第18号工作权利和第19号社会保障的权利都有此类规定。[20]

第三,直接责任条款。这类条款直接规定企业对人权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同国家一样受到权利条款的约束,无需通过国家保护义务来实现。具体而言,有些国家宪法在“基本权利”一章的总则性条款中规定,[21]有些国家在宪法效力范围或宪法实施部分进行规定,[22]而多数则只是规定国家以外的私人主体仅有针对个别权利的义务,在具体的权利条款中进行规定。[2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中涉及直接责任内容的有第5号、第12号、第13号、第18号和第21号意见。[24]国际条约中的直接责任条款非常少见,主要有《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中的《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和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2.明确或隐含规定了国家对某项人权承担义务

从否定的角度来看,人权规范也会将义务主体限定为国家,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概括性的明确规定国家有人权保障的义务。如《南非宪法》规定:“国家应当在其所拥有的资源范围内采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逐步实现上述每一项权利。”《德国基本法》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下列基本权利作为直接适用的权利,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这类规范的用意在于对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强调,并不是概括性地否定其他主体承担人权责任的可能,因此不能借以判断企业人权责任的边界。

第二,在具体权利中明确规定国家作为义务实施者。如《大韩民国宪法》第34条规定:“国民享有人所拥有的生活权。国家有义务努力加强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国家努力提高女性的福利和权益。国家有义务实施旨在提高老人和青少年福利的政策。”《日本宪法》只有第25条社会保障权提到了国家的义务,[25]除此之外,没有任何限制义务主体的条款。《土耳其宪法》在儿童的权利、教育权、环境权、劳动权、住房权、社会保障权中规定了国家的积极义务。[26]《荷兰宪法》第22条要求政府采取措施增进国民健康,促进社会、文化发展。[27]这些直接将国家列为义务主体的条款所涉及的人权一般是经济社会权利,而且在义务层次上往往规定的是国家的实现义务。

第三,规范中隐含了只有国家可以成为义务主体。这种情况是针对个别权利,根据权利的特性而导致除国家以外其他主体无法侵犯该权利。如《德国基本法》第16条规定:“德国国籍不容剥夺。”其他如不被驱逐出境的权利、进入国家的权利、选举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刑事审判中的质证权、获得公平快速审判、免于自证其罪等一些被告的权利。企业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对上述权利进行限制,因此不能成为这些人权的责任主体。正是因为有这类权利的存在,反对企业人权概念的人认为人权尤其是政治权利只能被国家侵犯,因此,企业人权责任是不成立的。这些权利的存在只是说明了企业人权责任边界的存在,而非对企业人权责任的否定。

3.没有规定义务主体的规范

在各国宪法中,大多数的权利规范属于此类型,尤其是自由权,它们采取“权利主体+权利内容”的规范结构,只对权利进行确认,没有提及义务主体是国家还是其他主体。如“人人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除非根据基本正义原则该权利不被剥夺”。相对于政府的义务而言,它更强调权利,但无法凭借其判断该权利能否产生对企业的限制。

就上文的梳理进行分析和总结,我们发现,在肯定性规范中,国家保护义务条款和企业直接责任条款可以作为界定企业人权责任权利界限的标准,而概括性条款只能期待未来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类规范确定的范围进行扩张。在否定性规范中,第二类和第三类条款可以作为企业人权责任界限去考察,但第二类规范主要是在义务层次上的限定,其所涉及的权利企业往往可以直接侵害,因此作为权利边界应以第三类条款为标准。在此基础上,我们将《国际人权宪章》所列举的人权与各国宪法和《关于跨国公司与其他商业企业人权责任的规范》[28](下文简称《规范》)中所规定的企业需要承担的人权进行比较,前者是现有的获得普遍承认的需要国家进行保护的人权,后者是在各国宪法和各个主要国际条约中提取的企业需要保障的人权。在《国际人权宪章》的3个规范中,共规定了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平等权等25项人权,而在各国宪法及《规范》中承认了12项企业也需要承担责任的权利。[29]可见,规范中的权利边界是确实存在的,这既证实了企业人权责任的成立,也证明了这一责任在对应的人权种类上存在界限。当然,这仅是从规范的角度进行的考察,根据上文的分析,对宪法和国际条约中概括性条款的解释可能会扩大这个边界。

(二)事实中的权利边界

实践中,企业可能侵犯的人权种类要比文本规定的更多。由于全世界公众投诉公司的案例缺乏官方数据,笔者以工商业与人权资源中心的在线数据库为材料来源,对2010年1月1日到2017年6月13日之间该数据库的数据进行统计。[30]在对上述指定时间范围内的案例进行搜索的过程中,一共得到2882个企业回应或未予回应的投诉。其中涉及劳动权401个、环境权362个、健康权277个、人身伤害(奴役、强迫劳动、殴打、虐待等)272个、土地权167个、水权133个、发展权等社会经济权118个、结社自由权105个、言论自由权58个、隐私权51个、人身自由权(任意拘留)49个、住房权46个、食物权46个、平等权27个、迁徙自由权23个、教育权13个、不公平审判权3个、名誉权1个。这其中可能存在重复,比如健康权与环境权的投诉,但涉及国家和企业的广泛性足以使其数据能够代表企业对人权侵犯的主要领域。

根据上述数据,除了上述各国宪法和《规范》中提及的需要企业承担责任的人权,在实践中还有一些权利是企业可能侵犯的,如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刑事审判中的权利、名誉权、迁徙自由权。也就是说实际上企业对人权的影响范围要更广,事实中的权利边界会比规范中的边界更宽。

(三)司法实践中的权利边界——利益平衡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范所承认的人权是否能够实现?事实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都能够得到救济?在救济过程中是否存在针对不同人权而采取了不同审查标准?如上文所述,由于缺少相关的数据,各国的宪政体制也各不相同,难以对此进行全面的归纳分析。因此,笔者仅从司法实践中的利益平衡角度进行分析。

人权法建立在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平衡的基础之上的,国家人权义务的判断也离不开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平衡。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具体案件中的国家利益和国家侵害的个人人权进行平衡并作出裁判。这里需要考虑的国家利益一般包括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等,当然也有一些权利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质疑的。当责任主体变为企业时,这种利益平衡仍然存在。企业也享有特定的人权,企业还具备自身特定的利益。因此,在要求企业承担人权责任时,法官需要平衡的则是企业利益和个人的权利。例如SERAC and CESR v Nigeria案件中,冲突的利益是尼日利亚石油公司和壳牌石油发展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奥贡尼兰地区居民的健康权、处理自然资源和财富权、环境权和家庭权。[31]在Lopez Ostra v Spain中需要平衡的是污水净化厂的企业经济利益和当地居民的健康权、环境权的冲突。[32]

如果利益平衡是确定司法裁判中权利界限的途径,那么比例原则就是确定这一界限的具体标准。在平衡过程中,最经常采取的就是比例原则——目的和手段。例如,公民有隐私权、住宅权和通信秘密权,企业不得入侵他人住宅并窃听谈话或拦截邮件,因为手段和目的不成比例,但如果企业是在工作场所偷偷录像以防止盗窃就不侵犯人权。[33]在平衡的过程中,有些个人权利则被认为是具有更高效力的,这也体现了价值对事实的介入。如美国的Marsh v. Alabama案:[34]一个妇女在一个全部公共区域都是私人管辖的城镇中生活,某天她因在一个商业区散发宗教传单而被诉非法入侵,最高法院推翻了对她的定罪。在这个案例中,相互冲突的是企业的财产权和个人的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权。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官对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的认可,法院认为后者重于前者。有学者认为在这个案例中,之所以宪法权利获得保护是因为言论自由权利的重要性,而并不是因为国家行为获得认可。

利益平衡不仅在司法中存在,在立法中同样存在,而和立法过程相比,司法中的利益平衡结果更具有不确定性,因为通过利益平衡,不同地区的法院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35]当然,在平衡之外,还有一些权利——生命、尊严、禁止虐待和奴役,是国家和企业都不得侵犯的。

三、层次边界

国家义务层次理论主要是学者根据《国际人权宪章》的内容进行分析而提出的,有多种不同分法。其中,影响最广的是艾德的三层次理论,他认为“像任何其他人权一样,适当的食物权使国家承担三种或三层义务: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36]由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随后采用了艾德的理论,因此该种分法的接受程度较高。无论是三层次还是四层次,对于义务性质的分析本质都是认为人权义务并非单一结构,它存在层次或是深度上的递进关系。笔者以艾德的三层次义务理论为例,通过分析企业是否也需要履行这三个层次的义务来判断企业在层次上的责任边界。

(一)尊重层次

尊重义务是三层次中的第一层次,即从消极层面来看,义务主体需要不干预、不侵犯权利主体的权利。作为基础性质的义务,尊重义务也是企业承担的最主要的责任。这一结论可以从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宪章》中找到依据。如《南非宪法》第9条规定:“依照第3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基于上述一种或多种理由直接或间接的歧视他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意见认为:“国内和跨国私营企业部门应该按照与政府和民间社会共同商定的有利于尊重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的行为准则展开其活动。”

当然并非每一项人权内容中都能找到企业尊重义务的规范,但企业对在上文所分析的界限范围内的人权承担最基础的“不侵犯”责任是毋庸置疑的。这一肯定性的结论可以从人权的本质属性以及人权公约、各国宪法基本权利确立的意义角度去分析和解读而得出。人权的内在属性是所有人基于人的尊严所享有的权利,不是因国家的存在而被赐予。因此,人权体系的建立目标是保障权利的实现,一个人或一个群体的人权不会随着潜在的侵权主体是否能够得到确认或是一国的法律体系对侵权者的惩罚能力和实现权力的能力不同而减少。[37]正如斯科吕所说:“对于人权被侵害的受害者而言,无论责任主体是谁,权利被侵害的结果都是一样的。”[38]企业在尊重义务层次的责任是不证自明的,国家有义务阻止侵权行为,并追究侵权行为的责任,如果国家没能提供这种保护则需要承担人权责任等事实证明了非国家的侵权主体有义务尊重、不侵犯人权。[39]

(二)保护义务

保护义务与私人主体的人权侵害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就是因为国家人权义务的履行也不能完全杜绝其他主体人权侵犯行为,所以在尊重义务的基础上,国家要阻止来自其他私人主体的人权侵害,即履行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尊重义务的延伸,是广义尊重义务的保障。那么企业是否也需要像履行尊重义务一样去履行保护义务呢?例如,针对禁止虐待义务,企业是否有义务提供安保服务,教育权是否要求私立学校劝阻退学的学生父母?和尊重义务相比,企业的保护义务层次的责任并不是不证自明的,因为它不仅仅涉及义务主体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还涉及一个私人主体对另一个私人主体的干预。

从规范依据来看,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中没有对企业保护义务的规定,但在软法中存在少量此方面的规定。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意见规定“无有害物质对食物安全作出规定,并要求政府和私营部门都采取保护措施,防止食品在食物链各阶段因掺杂掺假或因环境卫生问题或处置不当而受到污染”。[40]《关于跨国公司与其他商业企业人权责任的规范》规定“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其各自的活动和影响范围内,有义务增进、保证实现、尊重、确保尊重和保护国际法和国内法承认的人权,包括土著人民和其他易受害群体的权利和利益”。[41]根据这些条款并不能得出一般性的结论,在分析具体案件时企业保护义务存在与否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

1.企业对权利主体的影响和控制能力

企业保护义务的履行要求人权主体在企业的影响和控制范围内,这样企业才有保护义务,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则无保护义务。与尊重义务相比,保护义务并非对所有权利主体承担。因此拉特纳将其和实现义务合称为派生义务。他认为:“公司的典型义务是不直接侵害那些根据平衡方法得到的权利,包括一些预防措施。其他派生义务只有在公司和个人有特殊关系时才有。”[42]“公司在一般情况下都只有消极的义务或在清楚地能影响它们的情况下的积极手段。”[43]如果权利主体在企业的影响和控制范围内,企业则在尊重义务基础上还负有保护其不受其他第三方侵害的义务。如比较常见的学校对学生有保护义务,要阻止发生在学校的对学生的侵害行为,私营化的监狱要防止服刑人员被他人伤害,其他的还有医院对病人、企业对员工等关系。如果超出这个影响和控制范围,企业则不承担保护义务,如企业对远离其经营范围的其他主体。

2.企业对侵权的第三方的影响和控制能力

企业对侵权的第三方的影响和控制能力是企业保护义务履行的可能性问题,只有在企业有能力对该第三方主体进行干预的情况下,保护义务才有履行的可能性。例如企业对其内部的员工即有这种能力,它可以控制其内部员工的侵权行为,甚至这种监督比国家权力的监督更有效,学校对学生亦如此。再如,企业能够对受其控制的子公司进行监督,监督其是否侵犯职工劳动方面的人权;反之,子公司无法实际上监督母公司。因此,施加保护义务给一个日常活动中就有能力干预和执行预防措施的主体才是合理的。[44]

(三)实现义务

实现义务,具体又可以包含便利(facilitate)和提供(provide)义务,[45]是国家人权义务的第三个层次,它要求国家利用可利用的资源,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实现权利。实现义务是典型的积极义务,但也有具体的衡量标准,如在健康权方面,国家如果没有采取或执行旨在保护所有人健康权的国家卫生政策;公共资源的开支不足或分配不当,造成个人或群体不能享有健康权,特别是脆弱和边缘群体;没有降低婴儿和产妇死亡率等,[46]则是违反义务的表现。根据前文的分析,国家和企业的社会角色不同,因此根本任务也相异,又因为实现义务需要更大程度的资源投入,所以企业的此项义务争议更大。如果说要求企业承担尊重人权的义务以及在特别情况下保护人权的义务是合理的,那么要求他们提高权利实现水平,增加资源投入去履行实现义务,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中对大多数企业并不合适。

尽管如此,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领域的公私合作为企业人权义务的深化提供了空间。当企业承担某项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的提供,特定区域的公民与该项目相关的权利的实现就依赖于企业的提供行为,如果企业不受实现义务的约束,则此项人权“逐步实现”的要求也难以成真。实现义务要实现到什么程度,权利不同其标准也不同,笔者不作具体分析,只提出以下要点:第一,保持服务的可得到性,尤其是对于弱势群体,要采取积极的措施保证涉及人权的公共服务能够被获得,这是最低层次的要求。如果发生特定情况,如自然灾害导致的基础设施的损毁,企业要增加投入,否则企业只需要保证服务能够维持这一最低要求即可。第二,企业义务的履行并不减少国家的实现义务。国家仍然是人权的第一义务主体,尤其对于实现义务——最终整体人权得到改进——这是政府的目标,不是企业的宗旨。TSEMO强调“如果私有化使健康权保障整体获得提高,但却导致穷人的保障水平降低,则国家也同样违反了人权义务”。[47]

结语

企业与国家是两类不同的组织,企业以股东的经济利益为第一目标。但在公私界限日益模糊的时代,企业承担人权责任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在对企业人权责任进行研究的过程中,责任边界是学者们应该关注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一国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的利益,也关系到人权责任体系的构建。企业无法对所有的人权承担保障责任,也无需同国家一样在尊重、保护和实现三个层次上履行义务。企业人权责任存在边界,不去明确企业人权责任边界而建立的企业人权责任制度,会因违背企业盈利性本质而遭到企业的拒绝,也可能出现我国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另外,企业人权责任边界的存在也强调了国家义务,国家不会因为私有化而消除其自身的人权责任,它仍然对人权实现负首要义务。国家不能将其尊重和促进人权的义务以合同的形式外包出去。[48]

【注释】 *本文系东北财经大学青年科研人才培育项目“互联网有害信息治理中的国家义务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李莎莎,吉林大学法院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如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关于集体组织和谈判权原则的适用公约》,1977年《关于跨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1969年的《布鲁塞尔条约》;国际经济合作组织1976年《国际投资和跨国企业宣言》以及《跨国企业指导原则》;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中的第7号适足住房权,第14号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第12号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第15号水权,第18号工作权利,第19号社会保障的权利;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2003年颁布的《关于跨国公司与其他商业企业人权责任规范》;各国宪法中直接规定企业人权责任的有《土耳其宪法》第12条、第56条第2款,《南非宪法》第9条,《权利法案》第8条,《大韩民国宪法》第35条等。

[2]例如郑贤君的《全球化对公民社会权保障趋势的影响——国家中心责任向非国家行为体过渡的社会权保障》(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王新生的《论社会权领域的非国家行为体之义务》(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5期)、刘满达的《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载《法学》2003年第9期)、张录荣的《企业人权义务思想与国际规制实践的发展》(载《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7期)、李春林的《跨国公司的国际人权责任:基本现状与发展趋势》(载《云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等。

[3][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上),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5页。

[4]Justice Aharon Barak, Constitutional Human Rights and Private Law, Review of Constitutional Studies, 1996,3(2),p.229.

[5]Maria McFarland Sanchez-Moreno & Tracy Higgins, No Recourse: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the Protection of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n Bolivia,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003,4(3),p.1748.

[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页。

[7]前引[6],第77页。

[8][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页。

[9]郑功成:《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45页。

[10][美]桑斯坦:《罗斯福宪法:第二权利法案的历史与未来》,毕竞悦、高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

[11]罗芳:《股东协议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0页。

[12]Friedman Milton, Capitalism and Freedom,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2,p.133.转引自洪旭:《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绩效关系的实证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15年版,第14页。

[13]Berle, Adolf A.,Corporate 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 Harvard Business Review, 1931,44(7),p.1049.转引自沈洪涛、沈艺峰:《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与演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

[14]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14页。

[15]前引[14],第366页。

[16]该数据来源于北京师范大学公司治理与企业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公司治理分类指数数据库”,转引自高明华等:《中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分类指引》,东方出版中心2016年版,第126页。

[17]前引[16],第128页。

[18]Hart, R.Children's Participatio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Involving Young Citizens in Community Development and Environmental care, London: Earthscan, 1997,pp.40—42.转引自李延均:《公共经济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12年版,第95页。

[19]参见Adam McBeth, Every Organ of Society: The Responsibility of Non-State Actors for the Realization of Human Rights. Hamline Journal of Public Law and Policy, 2008—2009(30),pp.33—88; Danwood Mzikenge Chirwa, The Right to Health in International Law: Its Implications for The Obligations of State and Non-state Actors in Ensuring Access to Essential Medicine, South African Journal on Human Rights, 2003(19),p .563.

[20]如第7号适足住房权:“此外,由于目前日益出现一种趋势,就是许多的国家政府在大大地减轻他们的住房领域所负的责任,缔约国更必须确保有充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去防止、而且酌情惩罚私人个人或集体在没有适当保障的情况下强迫驱逐别人。”第12号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保护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企业或个人不得剥夺个人取得足够粮食的机会。”

[21]如《土耳其宪法》在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的一般性规定第12条:“任何人享有固有的不容侵犯和不得转让或剥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基本权利和自由亦含有个人对社会、其家庭和其他个人负有的义务和责任。”

[22]如《南非宪法》权利法案第8条:“本权利法案适用于所有法律,并拘束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所有的国家机构。在考虑过权利的性质以及权利所加诸义务的性质以后,在适用程度上,权利法案的条款也拘束自然人或法人。”

[23]如《土耳其宪法》第56条第2款针对环境权的义务:“改善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是国家和公民的义务。”《大韩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国民享有在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要努力保护环境。”

[24]如第12号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10.无有害物质对食物安全作出规定,并要求政府和私营部门都采取保护措施,防止食品在食物链各阶段因掺杂掺假或因环境卫生问题或处置不当而受到污染。”“20.虽然只有国家才能是《公约》的缔约国,从而对遵守《公约》负有最终责任,但所有社会成员——个人、家庭、当地社区、非政府组织、民间社会组织以及私人企业部门——均有责任实现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国内和跨国私营企业部门应该按照与政府和民间社会共同商定的有利于尊重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的行为准则展开其活动。”

[25]《日本宪法》第25条:“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祉、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26]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一般性指导意见第42条教育与培训的权利与义务:“第8款:国家应提供奖学金或者通过其他资助方式使经济困难的优秀学生继续其学业。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康复措施使需要特殊教育的人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第44条公共利益:“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和发展有效的土地耕种,防止因侵蚀造成水土流失。”第45条:“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农牧产品的产值。”

[27]《荷兰宪法》第22条:“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进国民健康。政府应关注提供足够的生活设施。政府应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以及娱乐活动。”

[28]参考《规范》的原因在于,《规范》目的是将存在于各个国际法中的能适用于公司、跨国公司的人权义务识别出来并规定在一起,其序言中提到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禁奴公约》《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等33个国际和区域的条约和宣言,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规范》构建了一个有用的索引,指明了在一般国际法中有哪些人权义务是可以适用于公司的。

[29]被排除的权利主要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离境入境自由权、国籍权以及刑事审判中的权利等仅能产生国家义务的权利。

[30]工商业与人权资源中心是一个总部设于伦敦的小型非营利机构,其在线数据库包括来自180多个国家、超过7000个企业的政策与实践信息,该机构接受对企业的投诉,并促使企业对投诉进行回应。约翰•鲁格在准备建立“保护、尊重与补救框架”工作的过程中即以该机构的数据作为研究资料。数据来自中心网站https://www.business-humanrights.org/。

[31]SERAC and CESR v Nigeria 15th Annual Activity Report of the ACHPR (2002);10 IHRR 282(2003).参见Aoife Nolan, Addressing 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 Violations by Non-state Actors through the Role of the State: A Comparison of Regional Approaches to the “Obligation to Protect”,Human Rights Law Review, 2009(9),p.229.

[32]A 91(1985);8 EHRR 235.

[33]Steven R. Ratnert, Corporations and Human Rights:A Theory of Legal Responsibility, Yale Law Journal, 2001—2002(111),pp.513—515.

[34]326 US.496(1946).

[35]前引[33],p.515.

[36]Asbjorn Eide,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1,p.142.

[37]Adam Mcbeth, Privatising Human Rights: What Happens To The State's Human Rights Duties When Services Are Privatised? 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4(5),p.143.

[38]Sigrun Skogly, The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 of the World Bank and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Kings Law Journal, 2002,13(2),p.262.

[39]前引[37],p.146.

[40]CESCR, General Comment 12: The Right to Adequate Food (UN Doc E/C.12/1999/5),para 10.

[41]Norms on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terprises with Regardto Human Rights (UN DocE/CN.4/ Sub.2/2003/12/Rev.2 A.1).

[42]前引[33],p.516.

[43]前引[33],p.518.

[44]前引[37],p.141.

[45]CESCR, General Comment 12: The Right to Adequate Food (UN Doc E/C.12/1999/5),para15.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像任何其他人权一样,对缔约国规定了三个类型或层次的义务: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实现的义务则既包括便利的义务,又包括提供的义务。

[46]CESCR, General Comment 14: The Right to 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Health (E/C.12/2000/4),para 52.

[47]Sihaka Tsemo, Privatisation of Basic Services, Democracy and Human Rights, 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 Review, 2003(4),p.2.

[48]Adam McBeth and David Kinley, After Johannesburg: Can Human Rights be Privatised Too? Alternative Law Journal, 2002(27),p.293.。

 


 Copyright© 2022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南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湘ICP备180164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