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下的环境权保护问题探究

作者: 时间:2018-08-15 点击数:

【作者】 刘晓,南开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中文关键词】 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法院;环境权保护;国家裁量余地原则

【摘要】 《欧洲人权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实践中不断探索出了给予环境权间接保护的路径。这其中经历了以对事管辖权为由拒绝环境申诉到开始承认环境污染与人权之间存在关系,再到最终做出支持环境申诉裁决的发展过程。《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作为环境申诉中最频繁援引的法律依据,在依据此条提起的众多环境申诉中,欧洲人权法院广泛适用了国家裁量余地原则,并且随着判例实践的发展进一步将此类案件的审理重点转移到利益平衡检验,为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均提供了保护。

【全文】

环境和环境保护成为近年来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但目前主要的人权公约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以下通常简称为《公约》)、1961年《欧洲社会宪章》、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均没有规定环境权保护。当前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人权和环境是相互联系的,有些国家开始通过设立专门环境保护法来明确“环境权”,但却很少有国家通过更高的立法层面《宪法》明确“环境权”。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作为区域人权保障的典范,在上世纪50年代成立初期,并没有在《公约》中明确规定环境权,就初期环境权提起的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甚至没有直接给予支持。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欧洲人权保护机制[1]在判例实践中通过对《公约》的扩大解释为环境权提供了间接保护,本文正是试图从判例法的角度探究其中有关环境权申诉的裁决思路,进而总结欧洲人权保护机制环境权保护的特点。

一、环境权在国际层面及欧洲层面的保护状况

(一)国际层面环境权的保护

1972年第一次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会议首次肯定了尊重人权与保护环境之间的关系,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第1条明确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该宣言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但该宣言仅仅将人权与环境保护联系了起来,并没有将环境权认定为一种基本权利。随后,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和发展会议仍旧聚焦于人权与环境的联系,然而与《斯德哥尔摩宣言》明确使用“环境权”术语的不同之处在于,《里约热内卢宣言》第1条仅规定:“人类处于可持续发展的中心,有权过一种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健康、有益的生活。”即《里约热内卢宣言》将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概念相联系,并没有直接使用“权利”(right)这一术语,而仅以“可持续发展”来表达环境权利。之后2002年约翰内斯堡会议通过的《约翰内斯堡宣言》重新提出并精炼了《里约热内卢宣言》中的原则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固然《斯德哥尔摩宣言》、《里约热内卢宣言》、《约翰内斯堡宣言》等国际环境法领域内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文件认可了环境权,但联合国至今尚未确定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它们作为软法性质的文件,并不包含依据国际习惯法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原则。[2]这些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决议、宣言、宪章、行动计划等,对各国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仅发挥着“软法”的作用。总而言之,就国际社会来看,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尚未有明确规定保护环境权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存在,相关软法文件也趋向于不直接使用环境权的表述,转而指向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的表述。

(二)欧洲层面环境权的保护

《公约》所保护的权利架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环境权的保护,且在《公约》颁行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欧洲人权委员会不受理申诉者就环境问题提起的申诉。1998年欧洲层面通过了保护程序性环境权的《奥胡斯公约》,该公约不仅确认了个人环境权,而且对如何保护、促进和实施环境权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包含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和获得司法救济权以及个人环境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但《奥胡斯公约》仅仅对程序性环境权做出了规定,对实体性环境权并未做出规定。目前,对于实体性环境权的保护不论欧洲层面还是国际层面均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但不可否认的是,程序性环境权的保护是为了最终实现实体性环境权的保护,《奥胡斯公约》在欧洲层面的环境保护方面仍具有重要意义。

《公约》没有规定对环境问题的一般保护,也没有明确规定保护一项完好的、安静的、健康的环境权。然而,欧洲人权法院却在判例实践中为环境权提供了间接保护。曾有学者提出,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有两种应对途径:一是创设新的权利来解决新问题;二是对现有权利进行新的解释,赋予现有权利新的内涵,从而把新问题的应对之策纳入其中。[3]环境人权理论的提出即属于前者,而欧洲人权法院正是选择了后者,通过对公约权利框架内现有权利的扩大解释为环境权提供间接保护。在欧洲人权法院受理的环境问题案件中,个人通常认为国家对其公约权利的违反是不利的环境因素导致的结果。那么,《公约》所保护的哪些权利会容易受到环境因素影响呢?法院已经在有关环境问题的判例中确定,环境问题将会影响生命权(第2条)、尊重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权利(第8条)、获得公平审判和有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第6条)、获得并传播信息和意见的权利(第10条)、有效补救的权利(第13条)、个人和享受个人财产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1号议定书第1条)。其中第8条即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在环境申诉中援引最为频繁。

二、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对待环境权申诉案件态度的发展过程

《公约》第8条规定了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这一权利包括尊重私生活的质量以及享有住宅的舒适权,大多数的环境申诉是基于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提起的。有学者认为《公约》第8条是离创设实体性环境权最近的条款。[4]当然,欧洲人权委员会及欧洲人权法院对环境问题申诉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

(一)未承认环境问题影响《公约》保护的人权

1976年X.& Y.v.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案件,欧洲人权委员会做出了第一个有关环境申诉的裁决,否认了案件的可接受性。本案中,原告声称军事占用村庄附近的沼泽地,违反了《公约》第2、3、5条规定的生命权和免受酷刑的权利以及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然而法院基于《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保护自然的权利,并以《公约》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对事管辖权,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驳回了原告的申诉。1981年X.v.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案件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再次以诉求权利并非《公约》明确规定的合法权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这一时期欧洲人权委员会对有关环境问题案件的处理,显示了其对国家裁量余地原则(the margin of appreciation)的让步,委员会通常会给予成员国广泛的自由裁量余地,尊重成员国的行动。同时,这一时期欧洲人权委员会并没有承认环境问题对《公约》所保护人权的存在影响,也未承认两者之间存在联系,而是以请求不属于《公约》权利保护的范围,以管辖权问题驳回原告申诉。

(二)肯定环境和人权之间的联系

在因权利范围管辖权而频频碰壁之后,申诉者转而主张环境会影响到《公约》第8条和《公约》第1号议定书第1条规定的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以及财产权,试图利用《公约》明确规定的权利来获得环境权的间接保护。早期因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提起的案件大多数有关于噪音污染。[5]1982年Arrondelle v.United Kingdom中,申诉者声称机场和高速公路的噪音污染侵犯了其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以及财产权。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附近机场确实给申诉者的生活带来了难以忍受的压力,肯定了噪音污染和人权之间的关系,认可了案件的可接受性。然而1990年S.v.France案件中,申诉者声称核电厂的建设违反了其财产权及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对此欧洲人权委员会在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私人基本权利之间做了一个平衡考量,最终认为并没有不合理,拒绝了原告的诉求。本案中,虽然欧洲人权委员会承认核电厂的建设干预影响了申诉者的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但干预不等于违反,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肯定了建设核电厂的合理性。

1990年雷纳诉联合王国案[6](Powell & Rayner v.United Kingdom),该案是首例申诉者以环境问题侵犯《公约》保护的人权为由诉至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西斯罗机场发出的噪音侵犯了《公约》第6条、第8条、第13条所保护的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机场噪音确实对申诉者的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并首次明确肯定了环境与人们生活质量之间的关系。从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因环境问题提起侵犯《公约》保护人权的申诉,环境问题和人权存在一定的联系。[7]欧洲人权法院同时提出本案应适用《公约》第8条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鉴于西斯罗机场在联合王国经济中的重要作用,给予联合王国国内政府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 margin of appreciation)。与此同时,法院也采取了利益平衡检验(a balancing test),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做出考量。在利益考量过程中,法院发现机场为社会经济良好发展所必需,并且国家已经采取了合理适当的措施将噪音污染减少到了最低限度,最终认定联合王国并未违反公约。本案中,法院虽然承认机场噪音污染侵犯了《公约》第8条保护的权利,但机场的建设属于第8条第2款规定的“民主社会所必需”,噪音污染在适当的比例范围内是被接受的。可见,欧洲人权法院同样基于国家自由裁量余地原则,给予成员国较为广泛的裁量余地。

总体而言,这一时期法院对于环境申诉案件的态度有所转变,由前期直接否认其不属于《公约》保护的权利范围到开始承认环境与人权之间的联系,但基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衡量,仍然拒绝申诉者的诉求。相比于前一时期,这一时期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对环境问题的态度有所转变。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均已认识到环境问题将会影响《公约》所保护的权利,承认环境问题和人们生活质量之间的联系。然而,这一时期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仍旧坚持向国家裁量余地原则让步与妥协,给予成员国广泛的裁量余地。往往承认环境问题和《公约》所保护人权之间的关系,但又搬出利益平衡检验的障碍,使得申诉者的诉求得不到支持。

(三)支持环境申诉、做出违反《公约》的裁决

1994年洛佩兹(López Ostra v.Spain)[8]案件中,原告和家人住在西班牙的一个城镇,城镇里有许多皮革厂。在他们住所附近有一个针对皮革厂设立的固体和液体废物处理厂,该废物处理厂于1988年未经许可设立。原告及家人在此处居住一段时间后,原告的女儿逐渐出现了恶心、呕吐、过敏和厌食反应。原告依据《公约》第8条提出其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受到了侵犯,并提供医疗报告证明废物处理厂排放的污染物与其家人健康的不利影响之间存在联系。在此案审理中,法院认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会影响个人的幸福,人们将享受不到家庭生活,进而影响人们的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肯定了废物处理厂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申诉人健康之间的联系,这基本继续秉持雷纳案件中肯定环境和人权关系的思路。与此同时,法院同样适用了利益平衡检验。然而,与雷纳案不同的是,法院在适用《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的利益平衡检验中,认为西班牙当地政府并没有在经济利益和原告所应享有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之间达到合理平衡,西班牙政府让废物处理厂无证经营,没有遵守合理的国家标准,违反了尊重公民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因此法院裁决西班牙政府违反了《公约》第8条的规定。洛佩兹案并没有在《公约》中创设“环境权”,但在欧洲人权保护机制环境权申诉中具有重大转折意义。法院不仅肯定了环境和人权之间的联系,而且第一次因环境污染裁决违反《公约》,法院第一次在公共利益和经济利益与个人环境利益之间,向绿色环境利益倾斜。欧洲人权法院在利益平衡检验中继续运用了国家裁量余地原则平衡当地经济发展利益和私人家庭生活利益之间的关系,给予国家一定的裁量余地。并且,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实践经历了由开始仅仅承认环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到裁决做出环境问题违反《公约》所保护人权的发展。

(四)法院就环境申诉案件裁决的进一步解释发展

1998年格拉诉意大利(Guerra v.Italy)案件,本案由40名居住在化学肥料工厂附近的民众提起。根据当时意大利的法律,化学工厂是属于高危害类型的企业,其对环境的危害是无可争议的,但工厂建立前后,当地的居民并没有获知任何与此相关的信息和通知。政府承认工厂排放了大量易燃气体,确实已发生一次因工厂故障导致大量有毒气体排放到大气中,周围150名群众因为砷中毒而入院的事件。本案中,原告以《公约》第10条表达自由为依据,称意大利当局没有向化学工厂附近居住的居民提供相关的环境信息,且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来防范环境破坏,让居民的生命在其毫不知晓的情况下遭受到威胁。欧洲人权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承认了当地居民有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其裁决也主要依据对《公约》第10条的解释做出,其中关键问题是分析获得公共信息的权利是否会为国家强加积极告知的义务,最终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公约》第10条包含为国家强加积极告知的义务,即在特定情形下成员国国民不仅享有知情权,成员国也负有通知义务。因此,欧洲人权委员会裁决意大利违反了《公约》第10条的规定。

然而,本案被上诉至大法官,大法官推翻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对《公约》第10条做出的扩大解释,却一致认为意大利违反了《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法院强调《公约》第10条仅仅规制国家干预个人获得信息的自由,这种自由不能被解释为强加给国家积极义务。当然也有少数法官认为某些情况下积极收集和传播信息的义务是存在的。[9]而有关于《公约》第8条,法院重申严重的环境污染将会对人们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两者之间存在清晰的因果关系,意大利政府没有积极履行义务来保障居民的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造成了当地居民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损害,违反了《公约》第8条的规定。根据格拉案的裁决,缔约国政府不仅有保障当地居民权利免受侵害的义务,还有积极采取措施保障权利实现的义务。即及时发布影响居民生活环境的信息,保证人们享有健康舒适环境的权利。法院认为这种积极义务(positive obligations)是有效保护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所固有的,将其定义为“成员国家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有效的保护申诉者的权利”。[10]本案是法院第一次肯定国家的不作为,或者说未履行本应履行的积极义务所导致的《公约》违反。法院否定了基于《公约》第10条表达自由权利国家所应承担的积极义务,肯定了在《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下,国家所应承担的积极义务,并因积极义务的未履行而裁决违反《公约》。

(五)限制环境损害造成权利侵犯的因素

2003年凯尔塔托斯诉希腊(Kyrtatos v.Greece)[11]案中,申诉者认为希腊政府没有遵守最高行政法院做出的撤销在其住宅附近建造建筑的许可,从而由于城市的发展导致与他们生活相毗邻的湿地受到破坏,住宅附近的区域失去了美丽的风景,破坏了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对于本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参照以往的判例,严重的环境污染(environmental pollution)尽管达到没有严重威胁健康的程度,但将会影响到个人健康及住宅权,从而对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定一般性的环境退化(the general deterioration of the environment)是否会对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因素是确定环境退化对《公约》第8条所保护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是以对家庭生活和私生活产生有害后果的形式存在的,而不是对环境造成一般性的损坏。回到本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城市的发展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然而申诉者并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湿地遭到破坏直接影响到《公约》第8条规定的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法院在本案中强调,《公约》第8条以及其他的条款都没有明确规定对环境的一般性保护,《公约》第8条以及其他条款均不是专门设计保护环境的条款。因此,申诉者不能仅仅以环境遭受破坏为由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只有当环境破坏对“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造成损害才有可能造成对《公约》第8条的违反。最终,法院裁决希腊政府并没有违反《公约》第8条。

总结思考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在裁决过程中限制了环境损害造成侵犯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的因素。环境损害包括环境污染以及一些环境退化和审美侵犯,但法院并没有将视觉的审美侵犯扩大解释为保护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的范围之内。本案申诉者的诉求正是基于环境的退化(the deterioration of the environment)、视觉侵扰(visual intrusion)以及审美损害(harm to aesthetic)提起,法院并没有将这些解释包含到《公约》第8条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之内。[12]此外,本案中法院强调《公约》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人权,《公约》没有对环境权规定一般性的保护,个人申诉中声称环境遭到破坏,但没有充分有说服力证明这种环境破坏对个人权利的直接影响,法院因此没有支持其主张。其次,基于《公约》第8条提起的申诉,环境因素必须直接的、严重的影响私生活、家庭生活以及住宅。所谓“直接的影响”是指,在该项活动与对个人的消极影响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不能有力地证明环境破坏对《公约》所保护的个人权利的直接影响,申诉将难以获得支持。所谓“严重的影响”是指,不利后果是否已经达到了特定的损害门槛。评估最低的损害门槛取决于案件的情况,比如,危害的强度以及持续时间,对身体及精神影响。[13]

三、欧洲人权保护机制环境权保护的思路与特点

欧洲人权法院在没有环境方面的权利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和生命权案件中开拓了环境权的人权救济途径,将环境权提高到了人权法律程序上的权利位阶和保护水平。[14]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扩大了人权保护的范围,从《公约》所保护的传统基本权利中衍生出了环境权,从而为环境权提供了国际法的保护。

(一)从条约法解释的角度出发,为环境权提供间接保护

当前欧洲人权法院为环境权利提供了保护,但这种保护的方式并非直接明确规定环境权,而是在判例实务中,援引《公约》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对《公约》所保护的现有权利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从而为环境权利提供间接保护。欧洲人权法院在选择解释方法时,以目的解释(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ve)为导向,将防止环境恶化作为《公约》的目标之一,使用《公约》文本明确规定的权利推导出对环境权保护的可能。[15]《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及目的解释的导向为《公约》的扩大解释奠定了基础。而欧洲人权法院对环境权利提供保护正是源于法院的扩大解释(expansive interpretation),扩大原有权利的保护范围,比如频繁适用的《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法院在判例实践中认为,对私人和家庭生活的尊重和保护不仅仅限于避免干预个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而且应当包括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尊重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比如这种积极措施包括及时有效地公布、通知相关环境信息。

(二)环境申诉裁决中广泛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

国家裁量余地原则是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实务中创设的基本原则。就其内涵来看,国家裁量余地原则是指,斯特拉斯堡法院在准备宣布一个国家减损了条约义务、限制了条约所保护的权利、或者构成对条约实质性权利保证的违反前,允许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所作出的服从或背离的范围限度。它也被定义为,国际监督应该给缔约国制定、执行法律一定的自由裁量权。[16]国际社会监督在立法、执法和司法方面让步于国内政府的幅度范围。[17]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现已发展成为欧洲人权法院的重要原则之一,在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那么,为什么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在环境申诉裁决中广泛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

首先,《公约》第8条规定的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是在有关环境问题的申诉中最频繁援引的条款。在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中大多数的环境类申诉案件均是以侵犯《公约》第8条规定的权利提起,《公约》第8条是环境类申诉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其次,国家裁量余地原则广泛适用于《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这本身受到《公约》第8条[18]条文特点的影响。从结构特点来看,该条文首先规定受《公约》保护的基本权利,紧接着又对该权利做出一定限制。[19]此种条文结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国家裁量余地原则。从条文内容特点来看,某些条款内容存在模糊性。《公约》条文中存在一些“规范条款”(Standard—typed Norms)[20],也称为限制性条款。比如,《公约》第8条条款本身存在的“民主社会所必需”、“比例性”、“合理性”等用语具有模糊性。也可以说这些条款是开放式的条款(Open—ended Principles),对这些条款的适用都需要具体解释适用,需要国家裁量余地原则来规范其中的范围和幅度。

(三)比例检验在环境申诉裁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在肯定环境问题和《公约》所保护的人权存在联系之后,在环境申诉中,对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的适用重点转向了利益平衡检验(a balancing test)中。利益平衡检验也称为比例性检验,是国家裁量余地原则适用过程中的核心问题。比例检验(proportionality test)是欧洲人权法院经常用来评估对权利的限制是否合理的手段,换句话说,也是欧洲人权法院判断缔约国是否超出了裁量余地的工具。在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评估国家的干预措施和行为时,比例分析是最难以断定的步骤之一。欧洲人权法院内部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但比例性检验已成为欧洲人权法院在判断成员国对权利限制的必要性或者说国家裁量余地范围时重要衡量因素之一。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对环境问题申诉态度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欧洲人权法院在环境问题申诉中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态度的转变。在环境问题申诉中,欧洲人权法院由做出未违反《公约》的裁决到做出违反《公约》的裁决的转变,正是欧洲人权法院本身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比例检验不同结果和态度的转变。当今环境问题申诉中,管辖权问题已不是主要的障碍,欧洲人权法院已经极少搬出对事管辖权来拒绝环境申诉。然而,比例检验在环境申诉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国家的行为符合民主社会所必需,符合比例检验的要求,法院将做出未违反《公约》的裁决。相反,如果国家行为超出了合理比例要求,则申诉方的诉求将会获得支持。

(四)法院既保护实体性环境权也保护程序性环境权

通过上文的判例实践可以看出,法院通过对公约现有权利的扩大解释为环境权提供了保护。法院认为环境因素将从两个方面影响个人的权利:第一,《公约》所保护的人权可能会被不利的环境因素直接影响。例如,工厂有毒气体的排放或垃圾站点会对人的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公共机关应该有义务采取措施去保障人权不被不利的环境因素严重影响。尽管欧洲人权公约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权,欧洲人权法院也没有创设独立的环境权,但在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下,公民实在的享有实体性环境权。第二,不利的环境因素可能会使相关的个人产生程序性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实践中确定公共机关必须关注有关信息和通信的特定请求,同时,也应该关注决策程序的参与权以及在环境案件中的诉诸司法权。公民具有获得相关环境信息的权利,国家具有积极告知、公布特定环境信息的义务,公民在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下享有程序性环境权。虽然《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欧洲人权法院也没有肯定环境权的独立存在,而仅仅作为《公约》现有保护权利衍生出的权利给予保护,但这种保护不仅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

四、结语

目前国际社会尚未达成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环境保护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也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法实践中对现有权利进行新的解释,赋予现有权利新的内涵,把环境问题的应对之策纳入其中,从而为环境权提供了间接保护。欧洲人权法院避开环境权问题下的政治压力,使得成员国国民不仅享有了程序性环境权,也享有了实体性环境权,这主要得益于《欧洲人权公约》本身是一个活文件,对该公约条款的可以随着时代的发展做出符合现实发展要求的解释。当然在扩大解释的过程中,需要国家裁量余地原则控制扩大解释的范围以及成员国自由裁量的幅度范围。欧洲人权法院一直秉承的观点是:一定的环境污染确实会严重影响到人权,但干预影响不等于违反公约,是否构成对公约的违反最终要看干预是否符合利益平衡要求。虽然目前欧洲人权法院对利益平衡检验问题尚未形成较为统一明确的规则和标准,仍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具体考量,不同案件的裁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但欧洲人权法院对待环境申诉案件态度的转变与发展以及环境权间接保护的思路对其他人权保护机制或者国际组织仍具有深刻的启发意义,为国际社会环境权的保护提供了积极思路。

【注释】 *作者简介:刘晓,南开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1] 1998年《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号议定书》生效前,欧洲人权委员会发挥着准司法机构的职能,这一时期欧洲人权法院的作用有限。第十一号议定书之后,欧洲人权法院成为单一常设法院,欧洲人权委员会退出历史舞台。本文定位于欧洲人权保护机制,既包含前期发挥准司法职能的欧洲人权委员会也包括当今唯一常设法院——欧洲人权法院。

[2] Malgosia Fitzmaurice and Dr.Jill Marshall.The Human Right to a Clean Environment—Phantom or Reality?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nd English Courts Perspective on Balancing Rights in Environmental Cases, 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76,2007:110.

[3] 刘卫先:《环境人权的本质探析》,载《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2期。

[4] Ole W.Pedersen.European Environmental Human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Rights: A Long Time Coming?21 Geo.Int'l Envtl.L.Rev.73,2008:73—74.

[5] Dinah Shelton.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Jurisprudence of Human Rights Bodies,32 Envtl.Pol'y & L.158,2002:163.

[6] Powell and Rayner vs.United Kingdom, no.9310/81,12 Eur.Ct.H.R.355(1990).

[7] Boyle Alan E.and Michael R.Anderson.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6, 91(3):573.

[8] López Ostra vs.Spain , no.16798/90,(1994).http://hudoc.echr.coe.int/eng?i=001—57905.

[9] Dinah Shelton.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Jurisprudence of Human Rights Bodies,32 Envtl.Pol'y & L.1582002:163.

[10] Svitlana Kravchenko and John E.Bonine.Interpretation of Human Right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25 Pac.McGeorge Global Bus.& Dev.L.J.245,2012:257.

[11] Kyrtatos vs.Greece, no.41666/98,(2003).http://hudoc.echr.coe.int/eng?i=001—61099.

[12] 同前引[10]。

[13] Manual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 Strasbourg: Council of Europe,2012:45—46.

[14] 李尊然:《环境权与人权的协调——以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为例》,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15] Mariana T.Acevedo.The Inters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8 N.Y.U.Envtl.L.J.437,2000:441—445.

[16] Yourow H C.Margin of Appreciation Doctrine in the Dynamics of European Human Rights Jurisprudence.Conn.J.Int'l L.,1987(3):111.

[17] Wong W M.Sunday Times Case: Freedom of Expression Versus English Contempt—of—Court Law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NYUJ Int'l L.& Pol.,1984(17):35.

[18] 《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不受此限。”

[19] Brauch J A.The Margin of Appreciation and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Threat to the Rule of Law .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2005(11):113—150.

[20] Shany Y.Toward a general margin of appreciation doctrine in international law?.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5,16(5):907—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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