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尊严规范地位的反思与检讨 ——基于德国宪法学说和司法实践的分析
作者:王进文,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南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文章载《人权研究》2021年12月第4期
摘要:人的尊严是当代法学研究的重要命题,尊重与保护人的尊严也成为现代社会的基本共识。我国已然认识到人的尊严的重要性,逐渐形成了建构以人的尊严为价值基础的法治秩序的自觉,但存在语境隔阂、经验缺位与视角局限等问题。以德国宪法学说与典型司法判决中关于人的尊严的论述为切入点,通过对其概念内涵、规范性质与法律适用等争议的梳理,有针对性地提出以社会承认理论确定人的尊严概念的规范内涵,赋予其基本权利性质,矫正人的尊严保护的绝对性,既有助于使其在我国法秩序中获得优先性保障,又不至于排除其他价值。只有建构具有开放性、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的人的尊严体系,才能对宪法秩序的维护、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共同体的发展提供指引,实现对人的尊严的全面尊重与完整保护。
关键词:人的尊严 宪法规范 德国基本法 基本权利 规范实践
一、导论
尊重与保护人的尊严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共识。维护每个人的尊严,追求有尊严的幸福生活,既是国家的基本责任,也是公民的美好愿景。自1945年《联合国宪章》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正式引入“人的尊严”概念,并将其确认为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以及国际社会必须共同遵守的根本原则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其纳入宪法规范予以保障。由于历史背景、社会文化和经验遭遇的不同,各个国家或地区发展出了各异的规范方式、解释机制与适用原则,以及在前述基础上形成的独特法秩序与法理念。
尽管我国现行宪法中并不存在人的尊严的规范性表述,但我们已然认识到其重要性,并逐渐形成了建构以人的尊严为价值基础的法治秩序的自觉。但是,相关研究尚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语境隔阂,即对人的尊严的研究,因语境与历史经验的不同,无形中限制了我们的研究视野,难以对其背景性与前提性的知识进行全面把握。其次是经验缺位,即由于经验层面上缺失典型宪法案例,导致我们即便具有强烈的本土化建构冲动,也缺乏实践检验与支持。最后是视角局限,即现有的研究集中于规范意义的研究进路,学科分布高度聚集于宪法学界,而人的尊严这一具有开放性与建构性的命题恰恰需要从动态上予以把握,并从法学理论与部门法学的交叉研究中获得动力。为了厘清人的尊严的内在逻辑,有针对性地完善规范依据,进而拓展其意义空间,我们有必要在整合比较法领域丰富素材的基础上审慎地进行本土化建构路径选择。
鉴于德国基本法为人的尊严提供了最完整的宪法保障,对人的尊严在宪法意义上的概念建构与学理阐述较为全面与完整,特别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针对人的尊严所作出的相关判决形成了丰富的司法实践,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具体化人的尊严在宪法上的运用方式与过程,而目前国内对此尚缺乏基础性和系统性的介述与研究。本文即从德国宪法学说与典型司法判决切入,通过对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规范性质与法律适用等争议的梳理,有针对性地提出以社会承认理论确定人的尊严概念的规范内涵,矫正人的尊严保护的绝对性,并在此基础上初步思考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秩序中的合理定位与制度建构的发展方向。
二、人的尊严的理念溯源与规范内涵
1949年制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在第1条第1款中开宗明义地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不仅如此,该条与《基本法》第79条第3款“本基本法之修正案凡影响联邦之体制、各邦共同参与立法或第一条与第二十条之基本原则者,不得成立”之规定相结合,使“人之尊严不可侵犯”成为不可动摇的永恒条款。虽然人的尊严被明文写入宪法并非始于德国,德国对人的尊严的规范也不能完全代表欧洲抑或大陆法系的立宪主义,但由于经历了纳粹统治的惨痛历史,战后的德国特别重视对人的尊严的保障;而《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司法实践不但影响到瑞士等周边国家,也及于国际法层面,亦是不争的事实。
(一)人的尊严的历史演进与内涵界定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尤其是宪法概念,人的尊严并非突兀地产生,而是在极为漫长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观念与实践。就《基本法》而言,之所以将人的尊严置于首要位置,一般认为除了可追溯到西方古典社会基于人的理性天赋的内在尊严理论、文艺复兴以降的世俗化人文-法理讨论和启蒙运动特别是康德哲学所宣示的人的权利不可转让的理念外,更有对纳粹统治的沉痛反思。由于经历了纳粹对人的尊严的极大贬低与侮辱,《基本法》的制定者便有意识地赋予人的尊严绝对的且其他基本权利不可与之衡量的最高地位,以此对抗严重的虐待、迫害与歧视等蔑视或践踏人的尊严的手段;与之相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将其视为宪法的最高价值或基本权利体系的构成原则。但是,人的尊严之内涵究竟为何,一直以来却并没有获得明确的陈述。
从某种程度上说,人的尊严概念所具有的漫长的精神史,反而造成了我们理解人的尊严的沉重负担。以康德哲学为例。一方面,我们对康德哲学的不同解释会为理解规范意义上的人的尊严概念带来相当的困难;另一方面,康德对人的尊严的阐释大多存在于其道德哲学之中,而道德哲学与法哲学乃至规范法学之间存在的落差是不容忽视的。由于思想资源的多样性、规范认定的困难性和不断发展的开放性等原因,人的尊严的内涵呈现出高度的不明确性。“之所以形成人格者”“人的固有价值、独立性、本性、本质”“在特殊且本质的意义之下形成个人者”“人的人格之核心”等从正面对其进行的界定,大都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特别是在法教义学层面上无法形成可操作的论证模式。实践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倾向于采取反面定义的方式,只界定个案中出现何种情形时可认定人的尊严受到侵犯。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客体公式(Objektformel)理论。
按照德国学者杜立希(Günter Dürig)的说法,所谓客体公式,即:
“当具体的人被贬低成为客体、单纯的工具或可代替的数值时,便可认定人的尊严被侵犯。特别是在今天我们所处的时代中,将人贬低成为完全可被掌握、杀害、纪录、消灭、洗脑、替换、利用及排除(驱逐)的物品等均属于对《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的侵害。”
人并不能被单纯地看作国家恣意对待的客体,人的主体性原则上是不容怀疑的。显然,这具有明显的康德哲学背景——在康德看来,人的尊严内含了人的自治自决的核心要素,自治自决是人类及每个有理性者的尊严之根据。在康德那里,尊严不再与社会等级及政治身份地位相联结,每个人都具有尊严的理念被普遍化。他认为,道德和能够具有道德的人性即人的本质便是尊严,“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应当决不把自己和其他理性存在者仅仅当做手段,而是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做目的自身来对待”。据此,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的首要意涵在于,肯认每一个人均为一自主的自我决定的主体,人本身便是存在的目的,不得基于成就他人或其他理由而单纯地成为被利用的工具,更不能被贬抑为仅仅受国家支配的客体。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客体公式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较为青睐的理论,但其对人的尊严的界定仍相当模糊,在实务操作上亦缺乏明确性,乃至被批判为一种空泛公式或空壳理论。
人的尊严关乎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关系的界定。基于对战前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国的反思,德国将“社会国原则”纳入《基本法》。社会国理念之下的个人是以社会群体中生活的与共同体存在强烈关联的个人方式存在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
“基本法所预设的人的形象,并非是一个孤立的、自主的个人,而是在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中,通过不侵犯个人固有价值的方式在个人的‘共同体关联性’与‘共同体连结性’的共同作用下呈现出来的。”
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在现代社会中,每个人因社会参与而嵌入某种社会关系之中,受到法律的规范。就此而言,人便不只是在其他人、国家权力及社会发展中的单纯主体,也是其必须服从的法律和法秩序的客体;若将后者全然视为对人的尊严的侵害,显然有失妥当。有鉴于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并不一概把将人视为某种意义下的客体的行为都认定为对人的尊严的侵害,而是进行具体化的尝试,例如“当人之主体性受到原则性地质疑”“存在恣意地对于人的尊严的轻蔑对待”时,才认定为对人的尊严的侵害。
人的尊严本身由于其发展过程以及理论来源不同,不可避免地造就了其在规范意义上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故而与法学尤其是宪法上的其他概念相比较,人的尊严作为一个从道德哲学转化而来的法律概念,无论是从正面定义还是负面定义,抑或从某种哲学理论出发,我们均不宜将宪法对人的尊严的保障等同于特定的哲学家或学术流派的具体主张,因为后者意涵的形成往往包含了特定的历史逻辑、传承脉络与生活经验,况且侧重于形而上的论述,与规范意义上的人的尊严不可能完全对应。人的尊严之内涵不只需要具体化,而且需要融入现实个案中进行检验。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中所强调的,“对于什么是尊重人性尊严所必要的认识,不可与历史的发展分离。……对于是否符合人性尊严的判断,只能以现今认识的情况为基础,不能要求其永远地有效”。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必须与时俱进,这也是其开放性之所在。
(二)社会承认理论对人的尊严的概念塑造
人的尊严这一概念既可以吸纳社会中的价值共识,作为法律体系与社会观念交流的管道,也可以作为宪法教义学中的一个上位规范概念,发挥统合法秩序内部价值系统的功能。一方面,鉴于人的尊严包含着特定的历史逻辑与思想脉络,我们不宜将法学中的人的尊严等同于特定的哲学中的理解。对人的尊严有着各式各样的理解与诠释,既有基督教上的尊严概念、人文主义和启蒙思想的尊严诠释、社会学上以卢曼系统理论为代表的人类尊严解读,还有晚近行为科学上的尊严形象,凡此种种,不胜枚举。即便在法学领域中,战后德国对人的尊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既有基于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反省而导致的自然法复兴因素的影响,也有“社会国原则”下对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合理关系的重新塑造,更有出于对纳粹残酷统治经历的惨痛反省而禁止人类被“物化”(即不把人当人看待)的要求,支配着德国战后法学尤其是宪法学的走向,进而被承认为国家整体法秩序中最基础、最根本的规范。前述因素无疑使得德国尊严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了明显的特殊性。另一方面,虽然人的尊严概念因其抽象性,以及我们用以界定人的尊严内涵的观点可能会随着不同时空背景的认知而或有差异,但如果我们承认人的尊严是一种具有普世性的法治理念,那么,在探索人的尊严法律上意义的过程中,即便存在基于历史、文化背景与社会经历等因素的差异,以及当下科技发展和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化所衍生出来的与日俱增的挑战或危险,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保护也将成为不可动摇的理念。如何建构既具有普世性又可为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人们所分享的人的尊严概念,特别是符合我们当下基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来的对人的尊严的认知和预期?笔者思虑再三,认为可以通过社会承认理论进行建构。
众所周知,一个法律规范的产生以及被赋予意义,离不开特定时空下的文化传统、历史经验与主观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对法律的理解是受前述因素所构成的“前理解”支配的。对人的尊严的界定,无论是从人作为神的创造物或是人的理性本质出发,在具有一定解释力的同时,也无法避免以特定的宗教、哲学或历史文化观点作为前提,从而,其特殊性或将大于普遍性,后者甚至有可能被前者所消解乃至否定。有鉴于此,以霍夫曼(Hasso Hofmann)为代表的社会承认理论主张,与其将人的尊严视为一项先验的、实质性的概念,不如从社会共同体的结构出发,将其视为身为人类社会组成部分的个人在彼此之间通过社会关系和沟通而来的概念。
具体而言,人的尊严所保障的对象是人与人相互之间的连带关系:在组成共同体的成员之间,虽然彼此互有不同,却相互承认彼此作为该共同体成员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价值与权利,这也是共同体中的每个人为了确保和平共存所必须相互认可的最根本的承诺。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相互承认彼此所拥有的共同的政治生活目标,对于彼此生命、自由与不可侵犯性的基本尊重便构成了人的尊严的内涵。社会承认理论从这一基础共识着手,认为只要在互相尊重共同体成员彼此的自我决定权这一点上达成共识,就可将其界定为法秩序最根本的规范基础,进而决定其他具体法规范的制定。这也同时正当化了人的尊严作为组成国家和宪法根本规范的地位,人民之所以在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有服从法律的义务,正是以这一基本共识为前提。每个人的尊严是由彼此对于其之所以为人的特性以及个体的独立性的承认而来,这既包含了对人与其他生物之不同的独特性的承认与尊重,也包含了对每个人与社会共同体其他成员所不同的主体性的承认与尊重。在彼此相互承认与尊重的要求下,人的尊严也得以与自由、平等和民主等价值协调一致。
经由前述推演,笔者试图将人的尊严概括如下: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成员为避免彼此之间被单纯地客体化或工具化而相互承认与尊重对方最基本的主体性和自我决定的自由。个人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成员,相互承认与尊重对方的主体性与自我决定的自由既是一项基础共识,也是获得基本权利保护并受法律拘束的根本根据。当然,不容否认,对人的尊严的这一概念化提炼仍具有相当的抽象性,作为一个具有实践品性的概念,人的尊严是否遭到侵害仍需借助于个案的具体情况才能判断。
在尊重价值多元主义的当下,法学应当为尊严提供一个较为中性或中立的、可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表意方式。无论是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还是实证法律观念,现代法律因具有形式合法性与实质正当性而被视为多数人民意志的总体表现,特别是作为实证法秩序的最高规范的宪法承载了多元民主中的人民总体意志,其本身便是人的尊严的法律表达。通过社会承认理论获得的人的尊严概念,一方面可确立与论证该概念在我国宪法上的规范基础性质,另一方面可以在宪法规范与社会价值之间建立起沟通渠道,使得基于我国历史背景、社会文化及经验遭遇而来的对人以及人与社会、国家关系的基础认知能够反映在宪法规范的解释中。可以说,人的尊严作为法规范与现实之间交互作用的媒介,可以吸纳社会共识中的价值观点,成为法律体系与社会主流观念交流的管道;同时,人的尊严作为宪法释义学中极重要的一个上位规范概念,有统合法律体系内部价值系统的功能,为我们进一步思考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以及对人应持何等尊重的程度等问题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人的尊严的规范性质剖析与评判
人的尊严被《基本法》定位为德国宪法的最高指导原则,但它是否为一项基本权利,则不无争议。人的尊严是否具备基本权利的性质,涉及是否存在基本权利主体以及如果存在谁可以主张的问题,进一步影响到对人的尊严之法律地位尤其是宪法地位的判断。而之所以存在规范性质方面的争议,除了概念本身的抽象性之外,宪法文本的表述也是一大肇因。
(一)《基本法》的文义与体系争论
《基本法》第1条共有3款,其中,第1款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从文义与体系角度出发,由于《基本法》第一章是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位居第1条第1款的人的尊严与第2款“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相结合,往往被视为具有基本权利特征。但第3款“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则支持否定性的主张。
《基本法》第1条的3款内容存在逻辑上的递进关系:第1款是对人的尊严的概括性宣示,指出其责任主体;第2款将人权看作人的尊严体现,意味着人的尊严是人权的源泉;第3款是对人的尊严具体化实现途径的规定,即通过基本权利的落实来践行对其之尊重与保护。然而,文义与体系解释并没有彻底地回答人的尊严的性质;第1条第2款可以看作人权与人的尊严之间合法性关联的证明,而无法阐释后者的规范性质;第3款“下列基本权利”的用语似乎并不应成为排除人的尊严也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的论证,因为并非所有在该章中的基本权利都是传统主观防御权下的基本权利,而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并不完全被规范在《基本法》第一章中;第3款所欲说明的仅仅是下列基本权利对国家机关的拘束,而由《基本法》第1条第1款可以推导出人的尊严对国家机关的拘束,并不需要在第3款中重复说明。显然,问题仍无法澄清,德国宪法学说便倾向于从实质内容中寻找答案。
(二)主观权利与客观法规范的学理纷争
将人的尊严视为基本权利的观点主要着眼于基本权利法益保护的完整性。该观点认为,一方面,《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规范是所有基本权利的基础与根源,因此该款所规定的人的尊严当然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另一方面,尊重与保护人的尊严是所有国家机关的义务,这样的措辞便包含了人民对国家的请求权。支持人的尊严具有基本权利特性的见解大多由此出发,认为否定人的尊严的主观权利性质是不合理的;只有当人的尊严这一宪法价值同时具有主观权利性质时,才能完全发挥其保护作用。除此之外,有研究者直接主张《基本法》第1条第1款就是一项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具体而言,该条款一方面规定了禁止国家侵害人的尊严,另一方面则课予国家保护人的尊严免受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的义务。就此而言,人的尊严也应作为主观权利而受到保障。类似的主张还认为,《基本法》第1条第1款“尊重及保护”的用语表明了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一方面,国家必须通过放弃干预的方式对人的尊严进行保护和尊重;另一方面,国家必须为了人的尊严而对来自私人(第三人)的侵犯进行干涉。人的尊严保障的防御权功能及其保护面向,就必须被理解为对主观权利的保障。
不过,人的尊严毕竟不同于《基本法》第2条所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权、生命权、身体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具体基本权利,其在宪法上拥有的基础与根源的地位,使得赞成其具有基本权特性的学者也认为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使用时应避免“通货膨胀”情况的产生,即应将其视为在特定的仅涉及尊严领域中的独立基本权利。当发生对基本权利的侵害时,首先应考虑的是个别基本权,如果个别基本权因其保护领域与范畴的限制不能有效防止该侵害时,则应考虑概括基本权;只有当概括基本权无法发挥效力时,才可诉诸人的尊严。
持反对意见者,着眼点在于人的尊严保障的独特性,将人的尊严视为客观法规范。德国通说认为,人的尊严之意义,不仅是每个人所拥有的个人尊严,更是作为人类存在的人的普遍尊严。在1958年与毛恩兹(Theodor Maunz)共同主编的《德国基本法评论》中,杜立希认为,人的尊严在规范上作为宪法上的最高价值,并不意味着个人因此享有主观公权利意义的基本权。首先,人的尊严属于客观的法规范,所有的国家权力都受到其拘束。人的尊严不容侵犯,而基本权利是可被限制的,如果承认人性尊严具有基本权利性质,无疑是肯认其具有法益权衡的可能性,这既与人性尊严之绝对性存在着显著的矛盾,也会造成保护的弱化。其次,人的尊严条款作为宪法基本原则与核心价值,通过与具体基本权利相结合的方式足以完成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均将其与个别基本权相结合的审查方式表明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都可以援用个别基本权予以救济,避免了滥诉的发生。最后,否认人的尊严为一种基本权利,并不会导致基本权利保护的亏空,因为每一个涉及人的尊严的个案都会与一个或数个个别基本权的 侵害相联系,而肯认其作为基本权利的话,将导致大多数请求权的主张从个别基本权流向人的尊严,造成后者的“通货膨胀”,对其保护效力将大打折扣。
(三)司法实践对人的尊严性质所持的态度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虽曾多次在判决中使用“人性尊严应归属于每一个人”的表述,但对人的尊严是否具有基本权利性质并没有明确说明。事实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迄今为止也没有受理过一起单独以人的尊严为宪法诉愿的案例。在早期的堕胎案判决与晚近的击落客机案之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大都将其视为与基本权利相互结合而使用的宪法价值。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尽管在许多裁判中将人的尊严称为基本权利,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是将《基本法》第1条置于论证的中心地位,而仅是附带地提及。典型的诸如在监听案(Abhör Urteil)和无期徒刑案(Lebenslange Freiheitsstrafe)的判决中,人性尊严完全居于次要地位——
“虽然依据《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3句,人身自由可以通过法律而被干预。然而,立法者的形成自由要受到宪法的多方面限制。立法者在行使其被授予的权力时,既要尊重人性尊严之不可侵犯性这一合宪秩序的最高原则,还要注意其他的宪法规范……”
在这种情况下,人的尊严被当作对自由进行干预的审查标准,即所谓对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回避了宪法教义学中人的尊严的相对不确定性问题,将一般人格权或自由权等作为人的尊严的载体,前者所保障或提供的主观权利都受到人的尊严这一构成原则的影响。从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虽然倾向于认定人的尊严具有基本权利性质,但在宪法教义学上面临着相当的困难,仅能将其定位为漏洞填补功能的规范,只有在冲突案件中基本权利问题不明确时才发挥效力。
(四)本文的反思与主张
就《基本法》而言,无论是持否定还是肯定见解,都可以从文义与体系中找到支持理由。笔者认为,虽然人的尊严作为客观法规范就已经可以充分保障其价值,但仍应当支持其具有基本权利性质的见解。除了前述研究者所持的理由外,尚有以下几点需要澄清。
首先,从规范的形式层面而言,《基本法》第一章(第1条至第19条)是所谓的“基本权利清单”,除此之外,《基本法》中还存在“基本权利清单之外的保障”,即《基本法》第20条第4款、第33条、第38条以及第101条至第104条的规定,两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基本权利体系。这也表明对人的尊严是否具有基本权利性质的判断应从整体入手,而不应局限于第1条第3款关于“下列基本权利”的文字表述,不能径行将位于基本权利清单之首的人的尊严排除在基本权利范畴之外。其次,从逻辑角度而言,既然无论学说还是司法实践均承认人的尊严是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如果否认人的尊严具有基本权利性质,便会造成逻辑上的悖论——某一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本身却不具有基本权利性质,遑论该核心价值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进行诉讼救济的可能性了。再者,承认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性质,并不减损其法律地位。位阶高于其他个别基本权的人的尊严,除非涉及尊严对抗的情形,在与个别基本权发生冲突时,对其之保障应优于后者,所谓的人的尊严保障弱化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了。最后,针对人的尊严“通货膨胀”的担忧,固然值得我们深思,但其预设的前提是所有对人的尊严的侵害都能通过个别基本权的援用得以解决。当今社会中,科技发展和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化所衍生出来的挑战或危险与日俱增,对人的尊严的侵害往往溢出传统形态,这可能导致没有适当的个别基本权可以适用的情形。有鉴于此,应赋予人的尊严以主观公权利性质,使受侵害者的尊严获得充分保障。
不过,虽然承认其具有基本权利特性,本文仍主张在适用中采取比较保守的态度——作为所有基本权利的根源,人的尊严的实现与一般基本权利的落实存在高度的重叠性,只有当对一般基本权利的干预已经触及人的尊严这一核心价值且一般基本权利无法提供完整保障时,才可以启动该条款。人的尊严应具有最终备位性,与一般基本权利形成“补余”关系,互为搭配适用,形成完整的人权保障体系。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修正,是因为人的尊严并不是一个能有效解决所有问题的规范,也无法为所有可能遇到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法。如果没有经过审慎的思辨,很可能使人的尊严沦为某种伦理观或价值观进行“意志偷渡”的渠道。而通过前述修正的限缩解释与适用,一方面可以有效地维持人的尊严的最高价值地位,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因事无巨细频繁适用而导致的“通货膨胀”。
四、人的尊严保护绝对性的思辨
由于《基本法》对人的尊严的规范等级的特殊性设置与绝对性保护,导致了尊严之核心价值“通货膨胀”化与泛化思考的道德超载现象。由此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人的尊严保护的绝对化,反而会形成保护缩减的结果。以此,我们有必要就人的尊严保障之绝对性作出思辨。
(一)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意义
《基本法》在规范等级上赋予人的尊严以不可侵犯性。从文义出发,第1条第1款的“人之尊严不可侵犯(unantastbar)”与该条第2款的人权“不可侵犯(unveraeusserlichen)”、第2条第2款的“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unvesehrtheit)”、第4条第1款的“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unverletzlich)”等存在着表述上的差异。人们普遍认为,第1条第1款的语汇所表达出的特殊激情(pathos)与具体基本权利的不可侵犯相比,更为坚决和强烈。除此之外,后者也隐含着可加以限制的可能性,而人的尊严至少从教义学角度而言,任何限制均不具有正当性。考虑到第1条与第79条相结合而使“人之尊严不可侵犯”成为不容修正的永恒条款,不可侵犯更意味着一种经由所有国家机关可限制性的禁止。那么,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呢?
人的尊严的不可侵犯意味着一旦尊严受到干预,便不能像其他基本权利那样可以将追求其他更重要的法益作为正当化的理由,从中衍生出不可剥夺性、不可放弃性与不可限制性三个层面的内涵。就不可剥夺性而言,人的尊严是无论如何都不能被剥夺的人固有的本质。即便是严重伤害他人尊严的罪犯,国家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来侵犯其尊严。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阐释的:“没有人的尊严可以被夺走,即使由此而生的尊重要求是容易受到侵害的。”就不可放弃性而言,既然从社会共同体出发,人的尊严系社会成员彼此之间的互为主体性的承认,而非单纯地对个人主体性的尊重,那么任何人均不可也无权放弃自身的尊严。在窥视秀案(Peep-Show-Urteil)的判决中,德国联邦行政法院认为,女性通过在小房子中裸体表演以获取报酬的行为,使其自身被物化,即便表演是自愿的,仍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人的尊严是一项客观而不可支配处分的价值,个人无法放弃对它的保护。”就不可限制性而言,由于人的尊严是最高的宪法价值,因而不可能用法益衡量或任何其他理由对干预人的尊严的行为进行正当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判决中也屡屡提及“没有任何法益权衡的可能性可以支持对直接彰显人的尊严的一般人格权进行限制”,以及“作为所有基本权利基础的人的尊严与个别基本权利是无权衡可能性的”。这表明人的尊严是不可限制的,人的尊严的保护领域和侵害的界限是重合的,任何对其进行干预的行为均构成侵害,并不可能有正当化的理由。
就不可剥夺性来说,无论在学说还是司法实践层面,争议均不大。不可放弃性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因为个人的自我决定是人的尊严的重点,应作为尊严保障的核心而优先受到尊重。如果为了保障人的尊严而伤害个人的自我决定,结果仍然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该问题尚可援引其他法律规定加以解决。不受限制性则面临着更大的争议,因为它意味着对人的尊严尊重与保护的绝对性,在不同个体的尊严发生冲突即尊严对抗时,往往形成僵局,有学者便主张应例外允许人的尊严具有可权衡性。
受到特殊历史经验的影响,德国法学界的主流见解坚持认为人的尊严保障相对化是不可接受的,否则国家权力就有可能藉此对个人的自主性进行干预乃至支配。不过,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边际个案不断增多,屡屡碰触人的尊严这一敏感神经,即便是在奉其为宪法最高价值和基本原则的德国,对其绝对性保护也产生了质疑。我们有必要思考,当无条件接受人的尊严为最高价值时,如何面对现实中因被认为重要性次于前者而被牺牲的其他基本权利,特别是当出现尊严冲突(Würdekollisionen)即尊严对抗尊严(Würde gegen Würde)的情形时,应如何处理呢?我国对人的尊严之理解固然有异于德国,历史经验的不同使得我们没有如德国基本法所宣示的“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的传承与约束,这也为我们进行人的尊严的本土化建构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此,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比较有代表性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涉及人的尊严议题的裁判和相关立法,并检讨相关学说,以解答前述问题。
(二)典型案例所呈现出的学理与争议
关于人的尊严的判决,德国司法界积累了很多案例,本文不可能一一考察。为了明晰人的尊严之规范内涵与宪法地位,特别是对其保护绝对性适用之反思,以下谨就“营救式刑求”“《航空安全法》案争议”和“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等典型案例议题进行简要梳理与剖析。至于其他有关人的尊严的案例,其要旨与涉及的重要理论问题或可为前述案例所涵盖,或视讨论之需要而有所提及,暂不做专题考察。
1.营救式刑求议题
刑求(刑讯逼供)是典型的对人的尊严进行侵害的行为——在被刑求者根本无力抗拒的情况下,刑求者为达成某种目的而将其视为单纯的客体,侵犯其自决能力并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执法者能否为了拯救无辜人的生命而对制造危机的罪犯或犯罪嫌疑人进行刑求?这一营救式刑求之问曾引发了学界广泛的争论,而2002年发生在德国法兰克福的银行家之子绑架案,使学理上的争议变成了现实需要解决的问题。
该案例的背景是,一名银行家的孩子被一名大学生即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绑架并杀害后,犯罪嫌疑人谎称人质还在其手中,向被害者家属勒索巨额赎金。法兰克福警方在将犯罪嫌疑人逮捕时,并不知道人质已死亡,因担心人质有生命安全而威胁犯罪嫌疑人要施以酷刑。犯罪嫌疑人在恐惧之余,供出了小孩藏匿的地点与被杀害的事实。在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主张,其在被讯问期间被警察威胁刑求,警察这一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立即中止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检察官随后以犯罪嫌疑人所声称的遭到刑求威胁为由,对涉事警察展开刑事调查。
法兰克福地方法院认为,即便是为了抢救生命,也不允许刑求,警方对嫌犯进行刑求(威胁)属于违法行为;但由于嫌犯所犯罪行恶性重大,被判处终身监禁。嫌犯以警方讯问手段侵害了他的人性尊严为由提出上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并未接受嫌犯的宪法诉愿。该案件最终被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认为,警察为使犯罪嫌疑人透露小孩所在而以酷刑威胁,构成《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禁止的不人道对待;对犯罪嫌疑人即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应给予合理的补偿;由于本案尚存在其他不受非法讯问影响的证据,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与不自证己罪的权利都已受到法院的充分尊重,应认定证据适用部分没有不公平之处。
营救式刑求是法学理论与实践面临的一大难题,该案也被认为是战后德国历史上最具争议的案件之一。警察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该被处罚,以及经由刑求(威胁)所得的犯罪嫌疑人之陈述是否可以作为有罪证明等问题均存在不同意见,引发了激烈争论。当无辜者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是否可以例外地构成对涉及违反人的尊严的刑求行为的正当化理由呢?
值得一提的是,有近三分之二的德国人认为法兰克福警察的行为正当或者不应被处罚。可以想象,在一些例如恐怖袭击等非常极端的案件中,为拯救无辜生命而对犯罪嫌疑人刑求的呼声可能更高。这显示出,即便是奉人的尊严为圭臬的德国人,在面临严重挑战其法律信仰的案件时仍可能流露出有悖于传统法治理解的感情。从法理上讲,包括罪犯或犯罪嫌疑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尊严均具有不可剥夺性应是没有争议的。法兰克福法院的判决明显驳回了绑架者的尊严可以和被绑架儿童的尊严进行权衡的主张,也否定了警方可以使用致命手段去解救生命处于危险境地的无辜者的观点。但事实上,营救式刑求往往与警察为拯救人质生命而使用瞄准性致命射击的行为相对比,后者作为拯救无辜者生命的极端的最后手段是被允许的。着眼于对无辜者的尊严的保护,有学者主张可以考虑在某些条件下允许对加害者(特别是恐怖分子)进行刑求。理由在于,国家有尊重加害者的尊严的义务——加害者的自我决定不可受到国家侵害——的同时,也有保护无辜者的尊严的义务,如果因为对前者的不干预而导致后者生命权受侵害,也侵害了人的尊严。因此,在例外情况下应赋予营救式刑求以正当性。
2.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保障冲突议题
在2001年9月11日美国纽约世界贸易中心发生恐怖袭击事件之后,国际反恐形势严峻,各国均对恐怖袭击严加防范。德国于2004年制定了《航空安全法》,并于次年1月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第14条第3款授权德国联邦国防部长在民航客机被劫持用来杀害无辜生命而无其他有效防免手段时,可以采取武力将飞机击落的措施。由于飞机上不仅有恐怖分子,也可能包括无辜的乘客和机组人员,因此有6位宪法诉愿人以自己经常搭飞机、该修正案侵害了其尊严和生命权为由,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的生命权贯穿于生命开始直至结束的全过程,限制生命权的法律必须在保障人的尊严的前提下进行审查。“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任何人都享有人性尊严之保障,不因其个人的特质、身体、心理状态、能力或社会地位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也不因其生命存活的长短而受影响。”在《航空安全法》第14条第3款所预设的情况下,“不仅作案者使他们(即民航客机上无辜的乘客和机组人员)成为客体,国家采取(武力击落的)防御手段时,也把他们当成救援他人的单纯客体来对待”。每个人都有其独特性与不可替代性,生命与生命之间不得用量化的方式加以衡量,如果允许用量化的方式来干预生命权,无异于将人视为一个可被量化进而可被取代的客体,这与保障人的尊严的目的不符。国家不能以牺牲少数人的生命来保护多数人的生命,即使是出于保护国家完整与地面上多数人生命的目的,也不能成为阻却违宪的事由。因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告《航空安全法》第14条第3款违宪。
需要指出的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当仅有劫机者时,劫机者自己决定把自己当成主体——事实上是将自己作为达成某项目的之客体,出于对其自我决定的尊重,自然不会有侵害人的尊严的问题。不过,这种说理似乎稍显薄弱。一方面,一个人只要出于自我决定便不存在违反人的尊严的说法,因涉及尊严的不可放弃性,是存在疑问的。本文前述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关于窥视秀案的判决已然阐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未进一步说明,若不能采取击落客机的措施,国家应如何实现其保护义务。在此情况下,合乎逻辑的追问便是,对于那些被劫机者当成可任意攻击对象的地面上无辜的人们,国家的不作为是否使他们沦为客体?当出现“9·11”恐怖袭击式的场景时,如果严格遵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恐怖分子的选择境遇或将明显地得到改善,因为德国将没有任何合宪的防御可能性,只能恪守不作为的义务,坐视劫机者在宪法保护下为所欲为。那么,这一结果是否与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最高价值的立宪精神有所偏离呢?
3.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议题
晚近以来,科学技术的进展对人的尊严保护的绝对性提出了新的挑战。其中,较典型的问题是,如果具体的人尚未成形,对未来可能发育成长为人的细胞、胚胎等形态的基因加以筛选或处理时,是否存在侵犯人的尊严的问题?由于除了两次堕胎判决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针对胚胎或胎儿的人性尊严问题未见其他相关判决,因此本文选择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为关注视角,介绍并探讨当人处于“前身”阶段时是否具有人的尊严之问题。
相较于目前被广为接受的怀孕过程中针对母体中的胚胎是否有严重疾病而进行的分娩前诊断,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具有较大的争议性。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针对的是在试管中被制造出的胚胎:在试管胚胎分裂成四到八个细胞时,从中取出部分胚芽细胞进行检查,判断胚胎是否有基因损坏与染色体错乱等遗传学疾病。如果诊断结果显示其具有遗传学上的病变,该胚胎便有可能被放弃植入母体。
2005年,一对德国夫妻因为存在染色体易位,致使女方怀孕后多次出现流产、死胎或新生儿于产后数日内死亡等状况,夫妻二人便向妇科医师即本案中的被告寻求实施人工体外受精。基于染色体易位的原因并考虑到该夫妻的愿望,被告实施了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对三个已体外受精的胚胎进行了染色体检查,将其中唯一一个没有基因异常的胚胎植入了母体中。虽然被告的行为不违反《胚胎保护法》的规定,但在刑法上的责任并未厘清。被告在2006年选择向柏林检察署自首,柏林检察署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之后,被告又进行了两次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在被告所实施的三次诊断中,有遗传缺陷的胚胎因未再继续培养而死亡。对此,柏林检察署重启调查,并向柏林邦法院提起公诉。柏林邦法院判决被告在上述三个案件中的行为皆不构成犯罪。柏林检察署提起上诉,最终被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驳回。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胚胎并未基于人工体外受精过程以外的目的而被工具化。理由在于,被告从事人工体外受精工作旨在使接受手术的妇女以健康的胚胎怀孕,未植入带有遗传缺陷的胚胎只是人工体外受精本来目的之外的非预期的附带结果。依照目前的医学及自然科学知识,胚胎植入前诊断既不会直接对胚胎有所损害,也不会对胚胎造成间接危险。从胚胎保护的意图出发,在有可能通过细胞筛选而生产健康子女的情况下,立法者并不期待一对夫妻冒险产下带有疾病的子女。如果不允许实施胚胎植入前诊断,接受手术的夫妻必须冒险产下无法存活或有重大疾病的子女,而且必须担心孕妇在实施产前遗传诊断后因特定事由而采取堕胎行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确认了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不违反《胚胎保护法》,但如果能够证实该技术与预防疾病无关,则其仍会被禁止。
事实上,德国对是否允许进行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这一问题,不同立场间的辩论相当激烈。反对意见认为胚胎植入前诊断违背了人的尊严,理由大致如下:第一,胚胎植入前诊断技术使得生命在具有保留条件下被人为选择或淘汰,这种考验下的生育(Zeugung auf Probe)与人的尊严相悖;胚胎因严重基因损害或染色体错乱而导致被摒弃,也可能存在着对人的尊严的侵害。第二,在对胚胎部分胚芽细胞的提取过程中,存在着将该细胞工具化的尊严侵害,并且这种检验也可能违反人的尊严,因为人们可以自行决定什么样的生命是有价值的或不具有价值的。第三,它有可能被视为朝向人类培育与定作婴儿(Designer babies)方向发展的诊断技术。
针对以上见解,持胚胎植入前诊断并不违背人的尊严这一观点的一方则提出如下辩驳理由:第一,现行法秩序中存在着允许疾病或遗传等特定情形下的堕胎规定,而根据胚胎植入前诊断结果作出的胚胎销毁或不植入行为,相较于依附于分娩前诊断结果下的堕胎行为,无论是对母体或(是否作为尊严主体仍存在疑问的)胚胎的伤害都是较小的,如果认为这种诊断技术违反人的尊严而全面禁止,似乎过犹不及。第二,为了诊断目的而被提取的个别早期胚胎细胞违反人的尊严的推定,不仅与未着床的胚胎是否为尊严拥有者的问题密切相关,也造成了尊严的承载主体为分子结构,而一般情况下分裂的细胞不会成为独立的尊严拥有者之间的悖论。况且诊断或研究过程本身应不存在对人的尊严侵害的问题,否则我们可能必须放弃一切针对人的身体的治疗,而且基于胚胎病变的堕胎理由也不再成立。第三,一个孩子只会存在来自其父母遗传特征组合的基因特征,而作为诊断方法的胚胎植入前诊断只是在审查是否存在严重的基因缺陷或是染色体错乱,并不存在特征培育的问题,不会导致人类培育或定作婴儿的产生。因此,胚胎植入前诊断技术是否违反人的尊严,仍有再商榷的空间。
德国在2009年7月制定了《人类基因检测法》(Gesetz über genetische Untersuchungen bei Menschen)。该法规定,可以对已存在于母体子宫内的胚胎进行产前基因检测,但例如性别或是晚于18岁之后才会发生的疾病等任何非医学目的之基因检测仍被禁止。在2011年针对《胚胎保护法》的修订中,立法者同意在性别选择禁止条款的基础上有条件地允许进行胚胎植入前诊断。只有基于遗传疾病或胚胎受损可能造成流产或死产的情况下,对人工产生的胚胎在植入子宫前进行检测才是正当的。考虑到受损胚胎的不予植入对许多医生和父母亲而言仍然是一个良心问题,在不植入行为的必要性和当事人的道德考量之间进行权衡时,立法者特别突显了进行或参与的自愿性,作出了对当事妇女有利的考虑。
(三)尊严对抗尊严:绝对性的调适
现实中,如果事无巨细太过频繁地援引人的尊严条款且坚持其绝对效力的话,将会产生无法解决的冲突。事实上,人的尊严保护的绝对化,反而会形成保护缩减的结果。基于历史经验的原因,坚持人的尊严绝对不可侵犯的见解至今在德国并未改变。不过,人的尊严真的完全没有与其他法益进行权衡的可能性吗?按照一般德国人的法律情感来说,“绝不可以!”
从理论上讲,存在尊严冲突情形即尊严对抗尊严的可能性是毋庸置疑的;在现实层面,国家面临着两个彼此相反但同样源于尊严条款的法律义务——尊重及保护,而这两种法律义务源自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自1958年的吕特案判决以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逐渐明确与完善了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理论——基本权利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也体现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即“旨在通过强化基本权利的作用效果,完成一种客观价值秩序的建构,这种价值系统,就是将个人人格的自由发展和尊严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核心,并使其适用于所有法律领域”。无论是前述银行家之子被掳案所反映的营救式刑求的争议还是《航空安全法》案所显示出的国家保护义务之困境,都是关涉尊严对抗尊严(与生命权)的情形,不宜为了避免涉及人的尊严绝对性讨论,便将对被害者尊严的侵犯降格为仅对生命权的侵犯。银行家之子被掳案中的绑架者绑架、藏匿人质的行为,或《航空安全法》案中恐怖分子挟持客机上的机组成员和乘客的行为,都已经将受害者当成实现其最终目的的手段或工具。此时,人的尊严概念所强调的人的主体性和自由意志的决定已荡然无存。在关注刑求或击落客机会使加害者的基本权核心价值即人的尊严被破坏的同时,也需要面对和回答被害者的尊严受侵害的问题。从国家对人的尊严具有保护义务的角度出发,个人受到来自其他私人的侵害,正是国家保护义务所要排除的标的。当然,国家必须选择合宪的方式履行其保护义务。
笔者认为,从人的尊严角度审视,首先需要确认受害者的尊严是否受到了侵害?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其次需要考虑的是,面对尊严对抗的情形,可否予以权衡?一方面,国家有义务尊重人的尊严,这是课予国家权力不作为的义务,不允许国家主动地干预或妨碍人的尊严;另一方面,国家被课予积极作为的义务,应竭尽所能地避免或阻止人的尊严受到第三人的侵犯。人的尊严不容许被限制或与其他法益权衡,唯有当尊严对抗尊严时才允许权衡,对其之限制也才会被允许。在这种情况下,加害者的尊严退让于被害者的尊严之后。一般而言,权衡的结果是对受害者的保护要优先于对加害者的尊重,这也是基于较为保守的肯定立场。最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国家对加害者的尊重义务与对受害者的保护义务何者应优先保障。即使主张在例外状况中可以有限度地开启对前者的干预,关于干预界限应如何划分以及滥用情况应如何排除等问题,仍需要将合宪性审查以及比例原则等作为具体检验标准。
至于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议题相关案例所显示的情形,可以想象,如果一个母亲已经有了一个生理有缺陷的孩子,当她担心下一个孩子是否也将如此时,我们没有理由令其无条件地拒绝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技术,更遑论诉诸刑法规制。当然,不能排除假此项技术之名进行分辨胚胎性别或其他目的之行为的可能性。不过,对道德溃堤或滑坡效应的担忧在很大程度上是存在的。我们要考虑的是如何制定规范标准、审查其必要性并对任意行为进行处罚,而非因噎废食、一禁了之。
五、结论
基于欧陆绵长的哲学传统,以及对纳粹统治的惨痛历史经验总结和深刻反省,人的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及其所代表的最高价值,始终居于德国宪法学说与司法实务的主流。但是,近年来相继出现的广受关注且不乏争议的营救式刑求、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保障冲突和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等议题所涉及之相关案例,引发了有关人的尊严绝对性与否的讨论。将人的尊严奉为绝对的价值,固然具有宣示其神圣不可侵犯的效果,但实际上可能造成陈义过高与承载过重——具有高度的内容抽象性与价值排他性的人的尊严,反而造成了其他基本权利无法也无机会适用的局面,自身也呈现出核心价值的“通货膨胀”化。笔者的阐释证明了将人的尊严纳入利益衡量并不必然会使其保障相对化,反而通过法律论证证明了这样的保障更具有正当性。
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从立法体系上讲,该条款属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以列举方式所确立的受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是与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自由权、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等并列的一种基本权利。不过,在规范的根本性和价值基础性方面,与德国基本法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尚存在显著不同的是,我国并未将尊严抽象并上升到一般的哲学和政治原则的高度,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考虑到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采取的是总体概括限制模式,这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内含的不可限制性并不符合——从基本权利限制的角度而言,我国《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并非具有绝对不可限制性,即人的尊严的绝对性与基本权利保护的相对性之间存在明显的落差。那么,与其骤然进行制度化操作层面的设计,不如在明晰人的尊严概念内涵的基础上建构出符合我国法秩序与法文化的教义学基础。欲解决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教义学上的定位问题,必须以对该概念内涵的精确界定为前提。立足于立宪主义和现代宪法的基本精神——个人并非单纯的国家统治权行使的客体,还同时是投身公共领域和参与国家政治秩序形成的主体;宪法以尊重与保障人权为目的——特别是人的尊严先于国家存在之特征,足以表明它不但被我国宪法所肯认,而且应在我国法治体系和法治实践中获得实现。鉴于人的尊严概念的抽象性,其在我国的立法与法治实践中应如何适用,便需要我们从法理上进行精确的阐释,也需要从比较法上进行有针对性的参考。
借鉴德国相关学说与司法实务的见解,有助于我们明晰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反思人的尊严保护的绝对性,并延伸思考其在我国宪法秩序中的合理定位与可行性发展方向。作为宪法规范的人的尊严,既脱胎于道德哲学,又对道德哲学具有开放性——人作为自主本质的绝对价值,是道德哲学的应然典范;作为宪法规范的人的尊严,既与前者存在着落差,又朝向前者尽可能地接近,从而,人的尊严的绝对性反映出的是应然的理念,其相对性反映出其作为法律概念的实践品性。因此,在我国法秩序中应使人的尊严获得优先性保障的同时,又不至于排除其他价值,才能建构出具有开放性、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的人的尊严体系,对宪法秩序的维护、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共同体的发展提供指引,实现对人的尊严的全面尊重与完整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