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孟凡娟,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文关键词】 UPR;残疾人权利;主流化
【摘要】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对残疾人权利的主流化体现了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残疾人权利主流化进程中所发挥的独特作用。UPR多维度审视联合国所有成员国的残疾人权利保护状态,强化联合国系统、国家以及非政府组织将残疾人权利纳入发展议程的理念,监督各国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促进残疾人主流化的进程,通过后续行动为各成员国推进残疾人权利主流化能力建设提供财政和技术支持,并全面促进残疾人权利纳入发展议程的主流。
【全文】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Universal Periodic Review,以下简称为UPR)是联合国大会赋予人权理事会的一项重要职能,它旨在尊重所有国家的基础上,采取能够确保普遍和平等对待的方式并根据客观和可靠的信息,定期审查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履行人权义务和承诺的情况,并以此将人权问题纳入联合国、国家和非政府组织所有工作的主流。占世界人口15%并高达10亿多的残疾人的人权状况令人担忧,他们中的许多人被歧视,被隔离甚至被排除在那些能够积极影响法律和政策制定和执行的决策之外,过着悲惨的边缘化生活。联合国残疾人权利的主流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2006年3月15日,联合国大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决议决定建立人权理事会,以取代1946年成立的人权委员会。同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专门保障残疾人权利的《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联合国社会发展委员会提出通过“新出现的问题:将残疾问题纳入发展议程的主流”,提出将残疾问题纳入联合国发展议程的主流并阐明其可行性。201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变革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该议程弥补了联合国《千年发展议程》没有惠及残疾人的缺陷,并将残疾人的权利纳入全球可持续发展议程的主流。[1]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UPR审议各国缔结或加入的《残疾人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监督各缔约国落实公约,促进残疾人权利的主流化。国内外对残疾人权利的研究相对成熟,在吸收和利用国内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开拓联合国UPR对残疾人权利的主流化研究将为考察联合国推动将残疾人人权纳入联合国系统的主流提供独特的视角。UPR究竟在残疾人权利主流化进程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在促进和保护残疾人人权中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均可从UPR对残疾人权利主流化的关系上得到回应。本文拟以UPR第一轮和第二轮审议时国家提交的国家报告、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编纂的报告以及非政府组织等利益攸关方提交的报告为样本,拟从UPR的建立、运行和后续行动等方面探讨其对残疾人权利的主流化推动。
一、UPR的建立对残疾人权利的主流化
UPR的建立与残疾人权利主流化有密切的联系。UPR置联合国所有成员国于监督之下,弥补了条约机制仅对缔约国具有管辖权的局限性,改变了人权委员会时期单方面对发展中国家人权指责批评的局面,而且提供联合国、国家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参与监督残疾人权利的保障机会,为将残疾人权利保护纳入联合国系统内外的主流议程提供了可能。
(一) UPR的建立有利于防止残疾人权利的边缘化
1967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授权人权委员会对国别人权进行公开讨论,使人权委员会沦为发达国家“审判”发展中国家人权状况的角斗场。人权委员会对待人权的不平等和双重标准引起了发展中成员国的强烈不满和批评{1},导致占世界残疾人口80%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不愿参加人权委员会的人权审议。人权条约机构仅仅审查缔约国履行条约的状况,且在2006年之前尚无专门保护残疾人权利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也无专门监督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条约机构,上述情形造成联合国系统内残疾人权利保护机制乏力和制度缺失。
为推进联合国人权主流化,联合国大会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第60/251号决议以改革人权事务机构和人权审查机制,将经社理事会下的人权委员会改革为联合国大会下的人权理事会,同时将人权委员会的个别国家人权审查机制改革为人权理事会的普遍定期审议机制(UPR)。UPR的建立有利于提高人权机构在联合国组织中的地位,加强人权保障制度的建设,树立国际社会对于联合国保障人权的信心。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认为,UPR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皇冠上的明珠,在世界上最黑暗角落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具有很大的潜力,标志着联合国人权保障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人权理事会通过UPR对所有成员国的人权状况进行定期审查,其中包括对各国残疾人权利保护情况的审查,由此避免了联合国系统内残疾人权利的边缘化。
(二) UPR为各国交流残疾人权利主流化经验提供了平台
UPR“根据客观和可靠的信息,确保以普遍、平等地对待并尊重所有国家的方式,定期普遍审查每个国家履行人权义务和承诺的情况”。它“是一个基于互动对话的合作机制,由相关国家充分参与,并考虑到其能力建设需要。”[2]由此可见,与其他人权保障机制由一个“权威”机制来审议国家人权状况的模式不同,UPR审议过程及结果强调成员国的主导作用,其实质是为接受审议国家和所有其他国家及非政府组织提供了一个积极对话的平台{2}。
在审议过程中,通过平等的互动对话,各参与方就受审议国家残疾人权利保护取得的进展和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交流。例如在第一轮UPR中,中国接受了也门提出的“继续努力为残疾人提供支持,并确保他们作为有效的合作伙伴参与社会生活”的建议。[3]同时也接受了南非提出的“进一步消除贫困,改善卫生基础设施,包括特别使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和少数民族等脆弱群体享有医疗服务和促进民间社会参与”的建议。[4]尼泊尔肯定印度有效地实施了增进保护残疾人的平权行动方案。[5]以色列就《残疾人权利公约》如何在印度实施的问题进行了咨询。鉴于2004年儿童权利委员会针对印度境内为儿童和残疾人开设的设施和服务有限以及经培训后从事残疾儿童教育的老师的人数有限问题提出改善建议,以色列就如何实施上述建议向印度代表团提问并进行了互动。以色列还询问印度是否将实施《残疾人权利公约》作为一项国家行动计划,以使残疾人更好地融入印度生活。[6]在互动对话中,各国对残疾人权利保障取得的成绩进行肯定,分享残疾人权利保护经验,并就如何解决残疾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商议,UPR正在成为促进残疾人权利保护的交流平台。
(三) UPR为残疾人非政府组织监督残疾人权利保护提供了途径
残疾人非政府组织在促进和保护残疾人权利中扮演重要角色并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为了顺应这一趋势,UPR为残疾人非政府组织参与监督残疾人权利保护提供了多种途径。
1.残疾人非政府组织参与国家报告的磋商和撰写。人权理事会第6/102号决议规定,国家报告需要说明准备材料的方法和广泛磋商的程序,所有国家报告都须说明其形成的程序,包括报告草案的磋商和征求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情况。例如在中国提交的第一、二轮国家报告中,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作为残疾人非政府组织提供了征询意见。[7]2010年6月,为了鼓励非政府组织和协会参与国家报告撰写并直陈意见,阿曼外交部与阿曼国家人权委员会联合组织了利害攸关者讲习班。该讲习班旨在传达非政府组织和协会参与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的重要性,并且鼓励她们为国家报告发表意见。阿曼境内30个非政府组织和协会参加了讲习班,其中包括阿曼残疾人协会,[8]由此可见部分国家积极倾听残疾人的意见,并对残疾人非政府组织参与审议持支持鼓励态度,有利国家在立法和政策的制定中关注残疾问题。
2.残疾人非政府组织作为利益攸关方发出自己的声音,提交利益攸关者报告。在第一轮UPR中,有20多个利益相关方参与中国提交的利益攸关者报告的撰写,其中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表示,虽然中国近年来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残疾人仍然是弱势群体,面临特殊的困难,近一千万人生活贫困。[9]在第二轮UPR中,有80多个利益相关方参与中国提交的利益攸关者报告的撰写,其中中国维权紧急援助组(CUAWG)建议中国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无国界记者协会提出,中国政府应加强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对话,开展残疾人权利主流化研究。中国互联网协会表示,中国仅有0.1%的视力障碍者使用互联网,建议政府在信息无障碍方面加以改善。[10]在第一轮UPR提交的利益攸关者报告中,人民论坛认为,德国应当确保对相关专业人员(执法、司法、医务和保健人员)的适当培训,特别注意文化问题,残疾人和人口贩运受害者。[11]残疾人非政府组织积极践行“没有我们的参与,就不要谈我们的事情”的口号,改变社会对残疾的歧视,有利于消除残疾人融入主流社会的外在障碍。
3.残疾人非政府组织直接参与UPR。残疾人非政府组织可以参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对有关国家开展的UPR进程,可以现场观察并参与国家之间有关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对话,可以在人权理事会全体会议获得发言的机会并可就残疾人权利保护问题发表评论。[12]
非政府组织作为市民社会力量参与国家报告和残疾人非政府组织报告的撰写,参与UPR对各国的审议,揭示了UPR对残疾人权利的重视程度,并促使人权理事会通过UPR更好地发挥对国内残疾人权利保护的监督作用。
二、UPR审议依据对残疾人权利的主流化
作为宪章机制,UPR审议的法律依据是《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各国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国际人道主义法以及自愿做出的人权承诺。《联合国宪章》首肯人类的尊严和价值,并把促进社会公正摆在首要的位置,因此,残疾人被赋予所有的基本人权,并受到《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件的保护。《世界人权宣言》25条规定,每个人均应“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UPR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法及国内人权法作为审议依据,并将联合国所有成员国置于其监督之下,有利于残疾人权利在全球范围内实现推动残疾人权利的主流化。
(一) UPR审议促使更多的国家加入《残疾人权利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系联合国第一部专门保障残障者权益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开放签署首日加入国最多的公约。[13]该公约并没有为残疾人创设新的权利条款,而是着重于将现有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执行”或“落实”到残疾人身上。因此,通过UPR促使更多的国家加入《残疾人权利公约》,并从主流化角度落实残疾人权利。
在第一轮UPR中,考虑到别国的建议,美国、以色列、荷兰等国对于《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批准时间做出了承诺。美国于2009年7月30日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并表明目前正采取必要的步骤以批准这项公约,对此行政部门坚决支持。以色列正在审查有关立法,以评估如何修改国内法,从而为最终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做好准备。不丹政府在2010年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随着UPR进程的深入,相信会有更多的国家认识到从主流化角度保障残疾人权利的重要性,从而选择加入并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
(二) UPR引导各国以残疾社会模式立法
在残疾社会模式立法的环境下,残疾不应被视为残疾人个人应该面对的问题,而是整个社会应该面对的问题,应对整个社会和环境进行调整以确保所有人都能够参与社会生活。对残疾人的排斥和隔离并非残疾本身所致,而是由社会做出排斥残疾人的决定所致。联合国和国家都应从立法上改变将残疾人作为慈善和福利计划对象的做法,都应发现并改变对残疾人造成限制的各种物质环境和社会环境。尽管国际法规定了残疾人的权利和标准,但是反映国际规范的国内立法才是确保残疾人权利实现的关键。UPR审查各国遵守国际人权法的情况,并审议各国残疾人立法及其落实情况。
在第一轮和第二轮UPR中,大部分国家介绍了本国在立法过程中按照《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残疾人权利公约》等国际法的要求加强和完善本国残疾人权利法律保护的情况。在第一轮UPR中,中国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等30多部法律和法规来保障残疾人在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权利,并从政策上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主流。[14]2008年,美国修订1990年制定的世界上首部明确禁止歧视残疾人的民权立法《美国残疾人法》,该法旨在禁止针对残疾人的歧视,并消除残疾人融入美国社会的障碍,残疾人教育、保健、交通、住房、就业、技术、信息通信、司法制度以及政治参与均涵盖在内,为执行法律,美国利用联邦资金提供各种技术援助和救济,以确保为残疾人提供更广泛的保护。[15]因此,经过UPR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越来越多的国家采取以宪法条款、专门性立法或自愿规范或规则的形式保护残疾人的权利,提升国家对残疾人的主流化保护模式。经过UPR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越来越多的国家采取以宪法条款、专门性立法或自愿规范或规则的形式规定残疾人的权利,提升国家对残疾人的保护模式,并使全社会逐步认识到残疾人生存发展的限制不仅仅与残疾本身有关,更与物质环境或社会环境存在和施加的限制有关。
(三) UPR监督各国从政策上落实残疾人权利
《残疾人权利公约》对每一项“权利条款”都附加了一项“政府义务”,这些义务有的是必须立即履行的义务,有的则是应该逐步履行的义务。[16]缔约国除了通过立法来确认和保护残疾人的权利外,还可通过政策来促进和保护残疾人的权利。上述政策是缔约国做出的维护残疾人权利的自愿承诺,它们构成UPR审查各国家残疾人权利保护情况的依据。在第二轮UPR中,中国表示2011年出台《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确定中国残疾人事业的总体发展方向,并使残疾人脱贫,城镇新安排近170万残疾人就业。同时,城市无障碍环境显著改善,铁路、民航、金融等行业的无障碍服务进一步加强{3}(P.285-320)。不丹政府通过制定和落实国家行动计划建立了便于残疾人使用的医疗卫生设施与服务,并让更多的残疾人融入社会。另外,不丹政府鼓励YDF 、Draktsho特殊儿童和青年职业培训中心、DPAB和ABS等民间团体和组织积极参与残疾人的保护工作,并鼓励其与政府合作共同开展改善残疾人生活的项目。
三、UPR审议主体对残疾人权利的主流化
UPR普遍、平等地对待并尊重所有的国家,消除审议人权问题的双重标准和政治化。UPR改变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选择和针对个别国家进行审查的制度,避免了审查标准的政治性倾向,平等审查所有国家的人权问题,使发达国家也须定期接受审议,避免联合国系统内残疾人权利保护监督长期存在的“灯下黑”的弊端,有力地促进了残疾人权利的主流化。
(一)对欧盟发达国家残疾人权利保护的监督
欧盟作为一个超国家部门,对待残疾人的政策也经历了从被动到主动,从医学模式到权利模式的转变{4}(P.115-259),下面以法国和德国为例介绍UPR对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审议和监督情况。
在第二轮UPR中,保护公民权利和人的尊严协会等23个组织参与了利益攸关方报告的撰写,德国人权学会指出,在保护精神残疾者权利方面,德国须建立一种自愿的精神病护理制度。[17]并指出联邦政府在国家行动计划中列举的《残疾人权利公约》执行措施没有完全与残疾人权利相匹配,约有85%的残疾儿童在特殊学校接受教育,几乎所有的州都没有履行尽快为残疾人建立全纳教育系统的义务。[18]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对德国残疾人失业率过高表示关切,并促请德国确保联邦就业机构能够保障和维持残疾人的适当就业,并在该领域内不断取得进步。[19]美国建议德国在消除无障碍措施方面将关于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的法律规定扩大适用于向公众提供货物和劳务的私营实体。同时奥地利建议确保在全国范围内向因为遭到暴力侵害而致残的妇女提供无障碍保护和支持设施,向居住在护理中心的残疾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和申诉机制。[20]
对于法国在加入《残疾人权利公约》时对29条[21]提出了保留,斯洛伐克建议法国撤销对29条的保留,并与残疾人组织协商,以确定执行公约所需的步骤,但令人遗憾的是,法国拒绝接受此建议。[22]
(二)对日本残疾人权利保护的监督
日本至今仍未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在日本接受第二轮UPR时,日本律师协会联合会建议本国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并按照残疾人充分参与和平等的原则,颁布符合《残疾人权利公约》标准的国内立法,将残疾人权利纳入立法主流。[23]关于残疾儿童教育问题,圣母玛丽亚国际研究所指出,对残疾儿童根深蒂固的歧视仍然存在,残疾儿童通常是在特殊学校接受教育,然而这些学校的数目不足。[24]儿童权利委员会建议日本颁布立法以充分保护残疾儿童免受歧视,提供以提高儿童生活质量为重点并立足于社区的服务,并对残疾儿童开展包容性教育的学校落实配套设施。用水和卫生设施特别报告员指出政府必须在保障残疾人有关卫生设施和洗浴方面需求的住房方面做更多的工作。[25]
从上可知,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存续期间只需提出和批评他国人权事务的欧盟和日本等发达国家也须接受UPR的监督,这些国家在残疾人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得以发现和公开,以往残疾人权利保护的不公平状况得到根本改观,残疾人权利保护进程进一步主流化。
四、UPR审议内容对残疾人权利的主流化
残疾人所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其他人所享有的同样权利并无任何区别,国际人权宪章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件所载的各项人权均适用于残疾人。UPR将世界各国残疾人的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置于同等的监督之下,全面推动残疾人权利纳入发展问题的主流。
(一) UPR对残疾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护的监督
残疾人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不受歧视权等。各国提交的国家报告均对残疾人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保护所做出的努力进行介绍,残疾人利益攸关者提交的报告指出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1. UPR审议各国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各国加入的公约对生命权的保护。《世界人权宣言》3条、5条和第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的侮辱性待遇,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等可能对生命权造成的伤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6条[26]也规定人的生命不可剥夺。《残疾人权利公约》10条规定,缔约国重申人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权,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切实享有这一权利。UPR审视各国遵守法律的情况,并提供意见。在第二轮UPR中,西班牙建议美国在死刑继续实施期间,不对残障者适用死刑。[27]法国建议美国确保不处死精神残疾人。[28]
2.UPR审议各国对残疾人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世界人权宣言》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残疾人权利公约》14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被非法或任意剥夺自由。例如在第一轮UPR中,大赦国际注意到乌克兰《刑事诉讼法》虽载明对被拘押的残疾人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但该项权利许多被拘押的残疾人没有被详细告知。[29]白俄罗斯肯定了马来西亚在保护残疾人和打击贩运人口领域做出的努力,并建议继续采取措施保护残疾人权利,包括与邻国达成协议,确保包括残疾人在内的迁徙工人的权利。[30]
3.UPR审议对残疾人人格权的保护。《世界人权宣言》六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残疾人权利公约》15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处以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在第一轮UPR中,各国注意到以色列议会于2007年12月修改了1965年的《禁止诽谤法》,新法规定:“嘲笑或羞辱残疾人的残疾,无论是心理的、精神或身体的,也不论是终生的还是暂时的缺陷,一概视为非法诽谤予以禁止。”[31]
4.UPR审议对残疾人不受歧视权利的保护。对残疾人不受歧视权的保护有利于提高残疾人的自信心以及社会共同体的认同感。正如托马斯•博格所说:“终极关怀每一个人,才能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实现全球正义。”{5}(P.169)阿尔巴尼亚提交的国家报告介绍了该国实行的“大学前教育战略”,该战略旨在保障残疾人获得所有等级教育的机会,确保学生不因残疾而受到歧视。[32]也门提交的国家报告认为,根据可靠的信息,也门对于残疾儿童的歧视依然存在。针对对残疾人的歧视障碍,也门政府承诺宣传残疾是人的一种生存样态的意识,改变社会对残疾的歧视。[33]
(二) UPR对残疾人受教育权保护的监督
《世界人权宣言》26条首次在国际人权文件中提到教育权,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教育阶段应如此。《残疾人权利公约》24条规定,缔约国应确认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28条规定,缔约国应确认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很难获得教育机会,教育公平难以实现。《普及教育全球监测报告》显示残疾儿童占到失学儿童的大多数。罗尔斯指出“为了落实实质上的平等,社会必须关注边缘化的弱势群体,资源适当地落实到天赋低、出身贫困的人身上,至少当今理应如此。”{6}(P.101)
1. UPR审议各国通过法律确认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情况。在第一、二轮UPR中,各受审议国家介绍了保护儿童受教育权的立法和加入国际条约的情况。为了确认和保护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中国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7}(P.388-402)。印度通过《国家儿童宪章》履行在儿童教育,特别是残疾儿童教育方面的承诺。[34]以色列在其提交的国家报告中指出,1996年以色列最高法院在波泽尔案中裁定一名身患肌肉营养不良症的轮椅男童有进入校区一切场所的权利,这为《残疾人权利平等法》的实施打开了法律上的突破。[35]2002年以色列又大幅修改了《特殊教育法》来保障残疾儿童融入普通教育体系的权利。[36]为了保护残疾人所享有的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人权,加纳通过了《残疾法》和《儿童法》。[37]土耳其对其2005年《残疾人法》进行修改,增加了与残疾儿童的教育、康复、照顾、社会保险以及残疾儿重新融入社会所需相关服务的规定。[38]
2.残疾利益攸关者关注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护问题。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八届会议上,来自乌拉圭的报告员亚历杭德罗•阿图西奥先生认为,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个人接受教育的障碍,尤其是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障碍,并建议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建立惠及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所有人的教育体系,特别是确保儿童无一因残疾而接受不到免费的初级教育。[39]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指出,自第一轮普遍定期审议以来,新加坡没有采取具体的额外的措施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因《义务教育法》仍将残疾儿童排除在外,儿童权利委员会建议扩大《义务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将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纳入立法主流;并且从残疾儿童的视角,建议培训相应的教师、医疗人员,促进残疾儿童纳入教育主流化。[40]
3. UPR促使各国将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护纳入国家发展计划。在第二轮UPR中,中国提交的国家报告承诺,将进一步普及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修订《残疾人教育条例》,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 UPR对残疾人无障碍环境权保护的监督
无障碍[41]环境权是残疾人所享有的特定人权,实现和落实其他残疾人权利的外在客观条件,主要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权和信息交流无障碍环境权。UPR审议各国就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权保护做出的努力以及存在的问题,不断促进有关问题的解决。
1.UPR审议保护残疾人无障碍环境权的立法。在接受第二轮UPR时,中国指出2012年将颁布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土耳其根据《残疾人法》的规定,自2012年所有公共建筑和设施以及公共运输车辆都将为残疾人提供便利。鉴于所要求的改造并未按预期进度进行,土耳其宣布2010年为“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年”。[42]瑞士2004年《残疾人平等法》指出,残疾不能简单定义为个体的健康问题,因为社会环境给残疾人施加了影响,该法旨在消除一切阻碍残疾人的障碍,以使他们能平等地享受建筑、设施、津贴、教育和继续教育及公共交通工具。[43]美国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并严格执行相关法律,禁止建筑物设障。
2.UPR促进国家保护残疾人无障碍环境权和全球网络的建设。葡萄牙倡议建立一个在无障碍方面协调统一的全球网络,并通过一项促进无障碍环境权的全国计划,该计划旨在使残疾人充分利用公共空间和建筑物以及公共交通系统和信息技术来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预防各种形式的歧视与排斥。[44]
2005年中国大陆第一家专注于信息无障碍的民间NGO“信息无障碍研究会”成立,加速了中国无障碍环境的建设。
3. UPR发挥利益攸关方在残疾人无障碍环境权保护中的作用。在突尼斯接受UPR时,突尼斯通讯协会建议政府加快实现残疾人的全面参与,特别是在数字信息对残疾人的普及方面做出努力。为此,该协会敦促突尼斯政府、私营企业和公民社会尽快建立必要的机制向残疾人普及信息科技。[45]联署材料1指出马来西亚全国的公共交通大多不方便残疾人使用,甚至存在危险,因此马来西亚人权委员会指出,政府应抓紧落实残疾人的权利,尤其是解决他们使用公共设施、便利设施方面存在的障碍。[46]马来西亚非政府组织联盟和马来西亚律师公会指出,《残疾人法》已通过,但是该法没有为残疾人规定便利条件,其实施情况仍需拭目以待。
(四) UPR对残疾人工作权保护的监督
工作是残疾人经济独立和获得社会地位的重要保障。工作权是残疾人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是民生之本和安国之策,具有特殊的社会性和政治性色彩。作为每个人享有“责任话语”的就业权,不仅仅是权利的简单宣示,更是权利的积极主张和普遍的利益诉求。在第一、二轮UPR时,各受审议的国家均在其提交的国家报告中说明通过立法保护残疾人工作权的情况,同时着重审议有关保护残疾人工作权立法的落实情况。在第二轮UPR中,印度提交的国家报告显示,印度政府制定了《国家残疾人政策》,并为残疾人每年提供10万个就业机会的计划。政府设立了部际联络小组,其任务是开展参加残疾人就业的宣传,监测各级政府落实残疾人就业计划。[47]加拿大在接受UPR时指出,加拿大政府为残疾人提供劳工市场培训,各省和地区政府提供有助于残疾人就业的投资,帮助残疾人克服参与劳工市场的障碍。联合国国家工作队指出,亚美尼亚残疾人缺乏就业机会的原因是没有或缺少进入工作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议采取激励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平等的机会。[48]
(五) UPR对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保护的监督
由于残疾,残疾人工作受限或不能工作,难以或无法支撑自己及家庭的生存,在此情况下,国家对残疾人给予社会保障十分重要。根据《世界人权宣言》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残疾人权利公约》28条确认了残疾人有权获得社会保护。
从立法或政策的制定和落实上审议各国对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保护是UPR的重要环节。加拿大提交的国家报告指出,“加拿大养老金计划”为参加者及其家人在退休、死亡或残疾发生时提供基本替代收入,对实现所有加拿大人的经济保障和福祉非常重要。中国现有8500多万残疾人,中国各级政府均设立了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流,迄今已相继实施了六个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国家规划。另外,近20年来,中国政府通过扶贫开发帮助1000万农村残疾人解决了温饱问题,并为1500万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五、UPR的后续行动与残疾人权利主流化关系
UPR的后续行动是UPR整个审议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有义务执行其接受有关国家在UPR审议阶段提出的建议的责任,国际社会在取得所涉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协助有关国家进行能力建设和提供技术援助。在国家接受第二次UPR时,必须报告落实上一次审议接受的建议所取得的进展以及没有落实的原因。如果上一次工作组报告、人权理事会全体会议通过的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没有被接受和履行,这些情况将在下一轮的审议中被不断提及、敦促,甚至被指责{8}。
在UPR后续行动中,受审议的国家均会就上次审议中各国提出的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答复。例如在第二轮UPR中,乌拉圭就第一轮UPR工作组报告提出的关于进一步保护残疾人权利的建议给予了回应,乌拉圭重申对UPR的承诺,并表示已经接受了首轮UPR审议工作组的所有建议。针对第一轮UPR厄爪多尔建议乌拉圭努力推广残疾儿童融入法,在第二轮UPR中,乌拉圭指出2011年乌拉圭成立了一个委员会,负责特殊学校学生参加教育、融入社会和参加工作的问题,确保残疾学生能够按照个人特长、年龄和能力参与社会教育事业。[49]
在UPR后续行动中,国际社会对各国就残疾人权利落实提供基金和技术援助。人权理事会第六届会议通过了建立普遍定期审议机制基金的第6/17号决议,该决议指出,应设立一个普遍定期审议自愿信托基金,以便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参加普遍定期审议。自愿信托基金与秘书长设立“财务和技术援助自愿基金”,在经过有关国家同意后,人权理事会通过上述基金帮助各国落实UPR的建议。[50]例如在第一轮UPR中,刚果向人权理事会提出寻求技术援助的请求,以便使刚果共和国更好地促进和保护包括残疾人权利在内的人权。
六、结论
通过上述对UPR与残疾人权利主流化关系的考察和分析,在UPR对残疾人权利主流化的关系上,本文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UPR开启了平等监督世界各国残疾人权利保护情况的新阶段,矫正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时期将残疾人权利保护政治化的弊端,弥补了联合国残疾人权利保障制度的监督漏洞,并从根本上解决了联合国系统内长期存在的“灯下黑”问题,标志着联合国残疾人人权保障制度建设进入了新的历程。
第二,UPR将残疾人的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为整体进行审议,通过国际、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多维参与将残疾人的各项权利纳入发展的议程,促进了残疾人权利在联合国系统内外的主流化。
第三,UPR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前提下为各国分享残疾人权利保障取得的经验和发现残疾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提供了平等的对话和交流,这有利于各国就残疾人权利保护相互监督、相互借鉴与和衷共济,并推动联合国内外残疾人权利的主流化取得实质性进展。
第四,UPR通过后续行动在各国同意的前提下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这有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对残疾人权利的保护,并有利于逐步提高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标准和水平。
第五,UPR对残疾人权利保护具有“软约束力”。UPR不是国际司法程序,据此形成的结论性报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UPR是根据联合国大会的赋权建立和运作的,其对联合国各成员国残疾人人权保护实施监督的依据是各国参加的国际人权法和国家制定的国内人权法及其他自愿承诺。鉴此,UPR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对残疾人权利的保护均具有“软拘束力”,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在政治和道义上均具有接受UPR及其建议的国际义务。
第六,UPR对残疾人权利的主流化需要不断创新。UPR机制应补充而不是重复条约机构的工作,这是UPR在联合国人权系统中的定位。《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施行和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对公约施行的监督是联合国系统内残疾人权利主流化的主体,联合国应致力于强化公约在缔约国内的执行和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对公约执行的监督效率。UPR不应代替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对公约执行情况的审议和监督,它只能对公约的执行发挥补充性监督作用。但是,这种补充也不应是简单地重复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工作,这就需要UPR不断创新其工作方式和方法。为此,UPR既要充分利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这一全球性和世界级人权监督平台,并不断拓展其监督残疾人权利保护工作的深度和广度,同时,UPR又应设定其监督残疾人权利保护工作的边界、序列和强度,使其不至于架空或弱化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职能和职责。
(责任编辑 寇丽)
【注释】
*本文写作得到杨成铭教授的悉心指导和柳华文教授的精心指点,国家图书馆的李跃进老师和学妹王倩玫在资料收集和英文翻译方面给予了帮助。在此,谨对他们致以诚挚的谢意!
[1]残疾人权利主流化至今无公认的定义,大体的共识为:尊重和保障残疾人权利成为联合国工作的基础和价值,残疾问题成为联合国和国家立法、决策和工作的重要视角和目标,并成为联合国政策和方案设计、执行、监测和评价工作的重要部分。
[2]联合国大会:《人权理事会》,A/RES/60/251(2006),第5段(e)项。
[3]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报告(中国)》,A/HRC/11/25(2009),第15段。
[4]同上,第20段。
[5]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报告(印度)》,A/HRC/8/26(2008),第60段。
[6]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报告(印度)》,A/HRC/8/26(2008),第69段。
[7]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16/21号决议附件第5段提交的国家报告(中国)》,A/HRC/WG.6/17/CHN/1(2013),附录二。
[8]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A)段提交的国家报告(阿曼)》,A/HRC/WG.6/10/OMN/1(2010),第8段。
[9]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C)段编写的材料概述(中国)》,A/HRC/WG.6/4/CHN/3(2009),第12段。
[10]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b)段和第16/21号决议附件第5段汇编的材料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A/HRC/WG.6/17/CHN/3(2013),第33、43和59段。
[11]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C)段编写的材料概述(德国)》,A/HRC/WG.6/4/DEU/3(2008),第23段。
[12]联合国大会:《认可非政府组织参与拟定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全面综合国际公约特设委员会》,A/RES/56/510(2002);联合国人权高专办发布了《普遍定期审议:民间社会实用指南》,涉及非政府组织提交信息和参与审议的过程,详细介绍了资格认定、出席会议、公共旁听席的准入、为信息会议申请会场、文献和资源、参会的一般事项以及利益攸关方提交材料的指南。
[13]2007年3月30日是《残疾人权利公约》开放批准的第一天,当天就有127个国家申请加入。详细参见:联合国文件:《联合国秘书长关于残疾人权利公约以及议定书状况的概述》,A/62/150(2007),第4段。
[14]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A)段提交的国家报告(中国)》,A/HRC/WG.6/4/CHN/1(2008),第70段。
[15]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A)段提交的国家报告(美国)》,A/HRC/WG.6/9/USA/1(2010),第33段。
[16]《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四条为缔约国的一般义务,批准公约的缔约国承诺确保促进充分实现所有残疾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公民和政治权利不需要逐步实现,但是由于每个国家可资利用的资源不同,因此有逐步采取措施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义务,称为逐步实现的义务,即承认权利的实现需要经过一段时间。
[17]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人权理事会第16/21号决议附件第5段汇编的材料概述(德国)》,A/HRC/WG.6/16/DEU/3(2013),第10段
[18]同上,第14段。
[19]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人权理事会第16/21号决议附件第5段汇编的资料(德国)》,A/HRC/WG.6/16/DEU/2(2013),第76段。
[20]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报告(德国)》,A/HRC/24/9(2013),第124.175、124.176和124.177段。
[21]《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9条规定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缔约国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政治权利,有机会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受这些权利,并应当承诺: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其自由选择的代表,有效和充分地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包括确保残疾人享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和机会,除其他外,采取措施:(1)确保投票程序、设施和材料适当、无障碍、易懂易用;(2)保护残疾人的权利,使其可以在选举或公投中不受威吓地采用无记名方式投票、参选、在各级政府实际担任公职和履行一切公共职务,并酌情提供使用辅助技术和新技术的便利;(3)保证残疾人作为选民能够自由表达意愿,并在必要时根据残疾人的要求,为此目的允许残疾人自行选择的人协助投票。
[22]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报告增编:对结论和/或建议的评论,受审议国作出的承诺或回应(法国)》,A/HRC/23/3/Add.1/,第9段。
[23]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人权理事会第16/21号决议附件第5段汇编的材料概述(日本)》,A/HRC/WG.6/14/JPN/3(2012),第75段。
[24]同上,第76段。
[25]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人权理事会第16/2011号决议附件第5段汇编的资料(日本)》,A/HRC/WG.6/14/JPN/2(2012),第65-66段。
[26]具体规定为“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并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27]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报告(美国)》,A/HRC/30/12(2015),第176、196段。
[28]同上,第176、197段。
[29]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C)段编写的材料概述(乌克兰)》,A/HRC/WG.6/2/UKR/3(2008),第30段。
[30]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报告(马来西亚)》,A/HRC/11/30*(2009),第80段。
[31]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A)段提交的国家报告(以色列)》,A/HRC/WG.6/3/ISR/1(2008),第63段。
[32]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A)段提交的国家报告(阿尔巴尼亚)》,A/HRC/WG.6/6/ALB/1(2009),第82段。
[33]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b)段和第16/21号决议附件第5段汇编的资料(也门)》,A/HRC/WG.6/18/YEM/2(2014),第21段。
[34]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A)段提交的国家报告(印度)》,A/HRC/WG.6/1/IND/1(2008),第70段。
[35]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A)段提交的国家报告(以色列)》,A/HRC/WG.6/3/ISR/1(2008),第57段。
[36]同上,第58段。
[37]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理事会第八届会议的报告》,A/HRC/8/52(2008),第664段。
[38]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A)段提交的国家报告(土耳其)》,A/HRC/WG.6/8/TUR/1(2010),第100段。
[39]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理事会第八届会议的报告》,A/HRC/8/52(2008),第7段(b)。
[40]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b)段汇编的资料(新加坡)》,A/HRC/WG.6/11/SGP/2(2011),第45段。
[41]无障碍的概念最早形成于1959年欧洲议会通过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建筑物设计及建设的决议”;1961年美国国家标准协会制定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建筑、设施的规范说明书”是世界上最早的“无障碍标准”。无障碍环境权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和信息交流的无障碍。
[42]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A)段提交的国家报告(土耳其)》,A/HRC/WG.6/8/TUR/1(2010),第128段。
[43]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A)段提交的国家报告(瑞士)》A/HRC/WG.6/2/CHE/1(2008),第27段。
[44]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A)段提交的国家报告(葡萄牙)》,A/HRC/WG.6/6/PRT/1(2009),第119段。
[45]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理事会第八届会议的报告》,A/HRC/8/52(2008),第263段。
[46]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b)段和理事会第16/21号决议附件第5段汇编的材料概述(马来西亚)》,A/HRC/WG.6/17/MYS/3(2013),第17、75段。
[47]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A)段提交的国家报告(印度)》,A/HRC/WG.6/1/IND/1(2008),第77段。
[48]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15(b)段和第16/21号决议附件第5段汇编的资料(亚美尼亚)》A/HRC/WG.6/21/ARM/2(2014),第73段。
[49]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人权理事会第16/21号决议附件第5段提交的国家报告(乌拉圭)》,A/HRC/WG.6/18/URY/1(2013),第109段。
[50]参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6/17号决议《建立人权理事会的普遍定期审议机制基金》(2007)。
【参考文献】 {1}江国青、熊志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法律制度探析”,载《外交评论》2006年第4期。
{2}孙萌:“中国和联合国人权保障制度:以普遍定期审议机制为例”,载《外交评论》2015年第2期。
{3}曾令良:《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及中国的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4}谢琼:《国际视角下的残疾人事业》,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5}[德]托马斯•博格:《世界贫困与人权:世界公民的责任和变革》,李绍猛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家弘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7}李君如:《人权蓝皮书:中国人权事业发展报告NO.2》,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
{8}邢爱芬、李一行:“论人权普遍定期审议机制的补充性及我国的应对”,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