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性尊荣:基本人权的核心理论
周刚志
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今天我谈的概念是“人性尊荣”,就是Human Honor。我想把它跟德国法中基本权利中的核心理论“人性尊严”(Human Dignity)作一个对比,来讨论基本人权的核心理论问题。
台湾地区学者肖淑芬曾经提出:“纵观世界各主要民主国家,对于宪法上基本权之保障,均有其核心概念与基础理论,如德国之人性尊严原理,以及美国天赋人权之理念,再由基本权保障之核心概念与理论,导出国民与国家、政府之关系,甚至影响该国宪法与国民对于民主概念的定义和认知,如德国之战门式民主。最后终而影响该国统治制度与法律之建立与废除。换言之,国家基本权保障之核心概念与理论,是建构国家统治制度与理论的根本,也是吸纳外国基本权理论与立法例之基盘。”德国宪法上的人性尊严原理,美国宪法上的天赋人权学说,其根基均在于其基督教或者天主教有关人性之判断。在基督教的教义中,有两个至为关键的理念,此即:依据《圣经》“旧约(创世纪)”,“人是上帝按照自己形象创立的唯一物种”;依据《圣经》“新约”,“耶稣是上帝的独生子”。在这两个命题中,前者使人性因神性而获得尊严,后者使人性在上帝面前获得永恒的平等地位。欧美国家最早的人权与宪法权利观念,均源于此种宗教观念;尤其是欧洲近代宗教改革之后的新教理论,它在权利主体范围上具有显著的界别性。譬如,加尔文主义者所主张的“政治选举”,原本是新教教徒的选举——17世纪在美洲的马萨诸塞殖民地首先把选举权局限在完全具有教会成员资格的人中间,后来扩大到具有一定的财产资格的人身上。在新教改革的领袖加尔文看来,“当人民通过共同的同意来选择他们的牧者的时候,就是他们处境最好的时候……上帝不仅要把喘气的时间赐给他的教会,也会使他设立稳固的次序井然的政府,就是通过所有人的共同同意而设立的政府。”([法]约翰·加尔文著,王志勇译:《敬虔生活原理:<基督教要义>1536年版》,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由此而言,欧洲新教徒在北美大陆建立的这个新国家即美利坚合众国,虽然其再三标榜“人生而自由”,却建国之后长期维持罪恶的黑奴制度,可能正是基于此种权利主体观念。进而言之,凡是没有新教信仰的“人”,都不能成为“作为人权主体的人”,因为他并不具备“辨别善与恶的判断力的自由意志”——“要获得人权,人们必须被认为是作为能够行使独立的道德判断的个人;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表述的,人权与‘被认为已经赋予了辨别善与恶的判断力的自由意志者’的个人是共存的。”([美]林·亨特著,沈占春译:《人权的发明——一部历史》,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实际上,此种权利主体需要承担道德义务或者宗教义务的观念,在法国大革命的进程中亦有所体现。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议决《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的过程中,即有代表提出同时通过《义务宣言》。沙特尔的主教吕贝萨克认为:权利二字是一个谄媚人的名词,它在人心理上唤起的感想是自私和骄傲;这种自私和骄傲的心理只有义务观念可以纠正。另外一位代表卡米斯主张将宣言的名称修改为《人民权利义务宣言》,根据这一提议起草的修正案以570票对433票被否决。(王建学主编:《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思想渊源之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可见,欧美人权理论上具有人权主体有限性与人权理念普适性之间的矛盾,正是这种人权观念上的矛盾性导致了其人权制度上的种族不平等与种族歧视,造成了人权保障制度上的“二律悖反”命题。
在近代西方的国际法学家那里,“西方与非西方、先进与落后、‘文明’与‘野蛮’以及国际社会之内和之外这一系列殖民主义时代的典型二分法在19世纪实证国际法学派的分析中始终占据着核心地位。”(赖俊楠著:《国际法与晚清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不仅如此,19世纪的美国还以“东方例外主义”为理由,在近代中国主张“治外法权”,却在1882年起通过一系列《排华法案》禁止美国的华人居民前往中国后重新进入美国。美国联邦政府由此确认了联邦政府之不受宪法制约的管控中国移民、印第安人乃至菲律宾人等特定“东方”族群的绝对权力。([美]络德睦著,魏磊杰译:《法律东方主义:中国、美国与现代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换而言之,印第安人、中国移民等亚洲人实际上被作为例外而被排除在基本人权的主体之外。直到美国南北内战之后,民权运动兴起,此种状况才有所改善。
因此,所谓普适性的欧美法治模式,从头就预设了背离现代法治原则的种族歧视立场,和政治文化上的“东方主义”。美国南北战争以后,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尤其是“二战”以后人权运动的扩张,此种明显违背法治原则的“绝对权力”才逐步得到限缩,但是欧美法治的文化根基依旧存在。有意思的是,新加坡学者约西·拉贾在《威权式法治:新加坡的立法、话语与正当性》一书中指出:新加坡的《破坏性行为法》、《报业与印刷新闻业法》、《维护宗教和谐法》等等,向我们描述了一个非自由主义的法治模式。此种法治模式,尽管有悖于自由主义者的价值立场,但是它依然赢得了西方学者的认同(在2015年世界正义组织的法治指数排名中,新加坡在东亚与太平洋地区的15个国家中排名第二,仅次于新西兰)。就其深层原因而论,可能是新加坡长期自居于遏制共产主义运动的前线,美国基于国家利益及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因素,而认可新加坡的威权式法治模式之正当性。此外,李光耀等人提出“脆弱国家”论,也为新加坡的威权主义法治模式与人权理念提供了法理依据。
我想要进一步追问的是,我们中国能否提出我们自己人权的主张和核心观点?我将中国传统儒家学说中的一些观点,把它提炼为“人性尊荣”,与欧美的“人性尊严”相区别。实际上,在《世界人权宣言》产生的过程中,儒家的理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人权委员会副主席张彭春以中国儒家的思想为依托,对宣言的定义和世界新人权理论的确立做出了卓越的贡献。那么,什么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性尊荣”理念呢?基督教的核心教义是“人性尊严”、“因信称义”,强调信徒与非信徒(野蛮人)的区别,只要有基督教信仰,就可以获得上帝的赦免;而中国传统儒家的核心教义是“人性尊荣”、“因教为善”,强调受过礼义教育的人与未受礼义教育的人之区别。譬如,古圣孟子曾言:“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几希?庶民去之,君子存之,舜明于庶物,察于人伦,由仁义行,非行仁义也。”孟子又云:“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矣,弗思耳矣。”“心之所同然者何也?谓理也,义也。”进而言之,中国传统儒家的“性命说”,预设所有人类个体均因其先天具备的“德性”而获得“人性尊荣”,并因此而享有“为人之‘分’(权利)”,但是他们还需要通过后天的道德修养和法律管制去彰显其“德性”——此种“德性”这都是人所固有的,人先天就具有德性,但前提是通过后天的道德修养和法律管制去彰显他的德性。因此,基于“人性尊荣”的理念,首先体现为人需要恪守伦理准则和法律规范才能实现权利主体的尊荣地位。此种人性观,恰恰契合了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时被否决的那种主张,即“权利主体同时必定是义务主体”的观念。人民在享受权利时也必须要承担道义和法律上的义务;因为人性的道德尊荣,所有人,尤其是社会精英需要接受管制和约束。因此,儒家的人性观即“人性尊荣”理念,一方面可以内化为执政精英的某种政治承诺和政治义务,成为选举民主之外、政府权力正当性的重要支撑,另一方面,也可以外化为政府的一种管制性权力,为政府在一定限度内介入西方自由主义法治模式所认定的社会(道德)自治领域提供了一种道德上的论证和法理上的支援。实际上,新加坡的“威权主义法治模式”,它的法理基础之一恰恰在于儒家对于人性的判断。
《易经》有云:“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人权”不仅意味着“利益”、“资格”、“自由”,还意味着“教养”、“义务”和“责任”。它不仅仅是人之为人就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且是人成为人就应当追求的一种道德尊荣。欧美国家在移民潮的冲击之下,面对不同文化的族群,还能否继续坚持其传统的人权理念?我们且拭目以待。中国传统儒家的人性尊荣理论,或许可以提供另外一种可行的方案:“人性尊荣”意味着“所有人均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但是人们想要享有全方位的人权,就应该要具有相应的教养,也必须要去积极承担义务和责任。